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25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惠义,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宇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金信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遂将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宇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承宇公司承建了金信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按时完工并投入使用,也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然而,二年来金信公司在承宇公司多次追要的情况下,每次故意拖延。目前还拖欠工程款10万元,因此依法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17000元。
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列当事人签订了施工合同;
2.进账单7张,用以证明金信机械支付工程汇款95万元;
3.发票11张,面额10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应付的款项。
金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表明6月29日竣工验收,超期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付款20万,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拿到钱后并未按照合同条款执行,迟迟不提供施工方案,我公司上门再三催促才于6月底第一次把部分钢构件运至工地,且不合格(有监理通知及照片为证),由于对方态度诚恳我公司又急用厂房,先后支付40万工程款。之后工程一直拖到8月底。收到我公司共付80万工程款后,在未完成合同条约没有提供任何交工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撤离工地。鉴于承宇公司不能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我公司当时按照合同执行,对方应承担超期违约金18万,加上垫付工人工资3万元,仅需付款78万元,实付80万元,我公司超付一万元,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不需要再付款。
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超期时间及应承担的超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是得到承宇公司认可的;
2.监理通知及照片,用以证明承宇公司收到单方面违约造成工程超期、工程质量缺陷的通知;
3.安装工人证明,用以证明收到金信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万元、工程超期原因;
4.规划图纸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工程实物与图纸不符,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质量缺陷;
5.2014年1月22日告知函,用以证明金信公司通知承宇公司必须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洛阳承宇公司是具有经营钢构工程的设计、制造、安装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9日,洛阳承宇公司与三门峡金信公司在三门峡市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洛阳承宇公司承包三门峡金信公司1﹟厂房,建筑面积为1944㎡,工程造价105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1.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工期为基础凝结后60天,自2011年4月29日开始至201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开工前两天,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第四条工程质量:1、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的代表及监理的监督;2、由承包方提供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及所有材料材质单,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协助土建方做好地脚预埋工作;3、…;4、承包方应按质量验评标准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送发包方和质量监督站,单位工程结构完工后,应会同发包方、质量监督站进行结构中间验收。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的”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执行。1、发包方按承包方施工的进度付款: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材料款20万,主钢构制造完毕验收合格进入施工场地后,付40万,主次钢构、吊车梁、檩条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及彩钢面板进入场地付30万;墙体屋面现场安装按图纸要求全部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全额发票后付10万,留5万元质保金,期限为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全部结清。2、承包方无故拖延工期的按超期每天付1000元违约金。3、合同金额为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全部费用,承包方不得无故增加费用。第七条,工程验收,1、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2、工程竣工质量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发包方须及时办理验收签证手续。3、承包方必须提供竣工报告所需全部材料。第八条,违约责任,承包方的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偿付逾期违约金。2、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承包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三门峡金信公司向洛阳承宇公司提供了该1﹟厂房的平面图等图纸,洛阳承宇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郝XX将合同钢构厂房的安装部分交由曹建平等组织的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6月下旬,曹建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由洛阳承宇公司提供材料后进行安装施工,2011年8月下旬工程完工,在安装人员曹建平撤离工地时,三门峡金信公司代洛阳承宇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万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三门峡金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20万元,6与21日支付20万元,7月1日支付20万元,7月29日支付10万元,8月4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5万元,95万元;连同垫付的工资共计98万元。2011年12月以后三门峡金信公司对洛阳承宇公司承包施工的厂房入驻使用。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三门峡金信公司与洛阳承宇公司双方虽签订的是份施工合同,而作为具有钢构工程设计、制造、安装企业,不仅承担钢构材料的制造,而且负责运输及安装,因此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承揽合同。就洛阳承宇公司本诉而言,请求判令三门峡金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首先应当向法院提供按照合同的约定三门峡金信公司的阶段性付款情况,截止曹建平组织的安装人员撤离工地时,金信公司已支付80万元,履行了双方约定的阶段性支付义务,并无违约;其次应当提供”安装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证据。就”竣工验收合格”一事,洛阳承宇公司认为是三门峡金信公司不配合所致,截止诉讼期间,洛阳承宇公司未能提供”竣工报告所需全部材料”,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三门峡金信公司拒收或不予配合或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当由洛阳承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明其工作成果及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并未向金信公司交付,因此,请求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就三门峡金信公司反诉请求洛阳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及利息等而言,因为双方签定的施工工程期限为”商定工程期限为基础凝结后60天,自2011年4月29日开工至201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且”开工前两天,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虽然双方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洛阳承宇公司)应按合同的规定偿付违约金,承包方无故拖延工期的按超期每天付1000元违约金”,首先,三门峡金信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洛阳承宇公司无故拖延工期,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责任在洛阳承宇公司,而金信公司无证据;其次,双方就工程期限的约定是”基础凝结后”的工期,三门峡金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开工的时间这一事实;第三,就工程开工即合同起始日的计算是以”承包方(洛阳承宇公司)向其发出开工通知书”起算的,三门峡金信公司认为自己进入并使用工程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而开工的期限未有证据证明,同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三门峡金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亦应驳回。关于其要求洛阳承宇公司提供全部资料,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介 震
审判员 王丽明
审判员 曲 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