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

曲靖市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开发区都市森邻小区5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土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曲靖市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7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鑫源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7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上诉人购买的XHDYL-2000带式压滤机与普通的设备不一样,普通的设备安装即可使用,而本案的设备系环保设备,应由被上诉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具备分离污泥的功能后被上诉人才算履行完毕合同第11条约定的“出卖人派人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不可能花20多万元购买的设备不要求、不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安装调试运行正常?而是将设备当废品摆在上诉人处。其次,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污泥处理整改预案》、通话录音能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具备分离污泥的功能,上诉人及时多次打电话催促被上诉人前来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未果的事实。第三,从**出具的《污泥处理整改预案》的内容、流程及要求能充分说明**系专业人员,再结合上诉人向诸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获取的企业信息,该信息能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也能充分证实**出具的整改方案与其身份相符,**到上诉人处安装调试设备的客观事实。第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及完全忽略了①合同约定的第11条的安装调试义务;②被上诉人庭审中承认未派人来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的事实;③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诺下个星期派人来处理的事实;④被上诉人清楚知晓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事实。第五,被上诉人庭审中否认其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及否认派**来安装调试设备的事实系歪曲事实,推卸责任。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而一审法院对该五组证据视而不见,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及作出事实认定。三、一审中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当事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申请调取**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30止期间到云南的行动轨迹以及申请对本案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均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并非未在质保期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多次主张了权利,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五、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损失及2022年10月13日起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仅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按发货清单验收货物”的字面意思理解合同约定的条文,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清楚、知道其负有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及其交付的货物自始至终未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因此,申请人的通知时间不受质保期的限制。七、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3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3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上诉人对该两份判决书不服且已经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被上诉人信合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鑫源工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信合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源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04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共计11400元(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LPR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源工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信合达公司作为出卖人,鑫源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鑫源工贸公司从信合达公司处购买带式压滤机一台,合同总价款2080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质量不得低于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前带买受人所看样机);供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3日内货到需方现场;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出卖人发货到买受人驻地,云南曲靖;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发货清单验收货物;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出卖人派人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定金50000元作为预付款,(2)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买受人支付出卖人100000元,出卖人立即发货,(3)货到项目驻地,买受人照单验收无误,买受人立即支付出卖人47600元,(4)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104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信合达公司向鑫源工贸公司交付压滤机,鑫源工贸公司向信合达公司付款共计197600元,作为质保金的104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20年3月30日,鑫源工贸公司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信合达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976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为交付安装后的压滤机发生故障,泥浆无法通过设备分离,达不到合同目的。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云03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压滤机于2018年8月31日交付,同日鑫源工贸公司向信合达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47600元,应视为鑫源工贸公司已于该日对设备进行照单验收,结合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鑫源工贸公司如发现设备存在问题应在一年质保期内通知信合达公司,但庭审证据显示鑫源工贸公司至2019年11月份才联系信合达公司,已经超出质保期限,鑫源工贸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了鑫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源工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云03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源工贸公司自述对二审民事判决仍然不服,已经申请再审;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再审申请尚未被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信合达公司、鑫源工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信合达公司、鑫源工贸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对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货到后鑫源工贸公司照单验收,如无误鑫源工贸公司立即支付信合达公司第三笔货款4760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104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鑫源工贸公司在收到压滤机后已经向信合达公司支付质保金除外的所有合同价款,2018年8月31日支付47600元,应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并开始起算质保期一年,如设备存在问题,鑫源工贸公司应在质保期内提出,根据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3民终11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合同质保期已过,鑫源工贸公司虽然对设备质量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向信合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作为质保金的合同余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鑫源工贸公司应向信合达公司支付余款10400元。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因质保期为验收后一年内即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超过质保期鑫源工贸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庭审中信合达公司主张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信合达公司主张按照起诉时的LPR即年利率3.65%继续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鑫源工贸公司辩称案外人**曾为鑫源工贸公司出具过案涉设备整改预案一份,**系信合达公司工作人员,予以证明鑫源工贸公司曾于质保期就设备问题向信合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信合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源工贸公司查询到信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及***系关联企业股东且存在合伙关系,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出庭作证,并申请一审法院至公安部门调取**行踪轨迹。一审法院认为,因鑫源工贸公司提供的设备整改预案既无信合达公司公章,亦无**本人签名,仅依据**与**存在关联工商登记,即通知其出庭及调查个人行踪,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犯**的合法权益,故对鑫源工贸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鑫源工贸公司已经提供与***的通话录音,在生效判决中对录音也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无再通知***出庭的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曲靖市寥***工贸有限公司偿付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04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共计11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曲靖市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1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财产保全费134元,共计177元,由曲靖市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鑫源工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设备至正常运行的义务,本案的质保期未开始起算,被上诉人提出整改方案后仍未将交付的标的物调试至正常运行。被上诉人信合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二审中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诉人鑫源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鑫源工贸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现场勘验时间为2023年2月11日,距离案涉设备交付已四年有余,不足以实现上诉人鑫源工贸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鑫源工贸公司是否在质保期内依法主张权利;云南法院生效民事裁判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相关影响;一审法院判定鑫源工贸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源工贸公司已于2020年3月30日就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信合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该案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相关民事判决书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生效民事裁判被依法撤销前,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及生效民事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进行裁判,于法有据。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检验标准、方法及付款节点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鑫源工贸公司已经支付第三笔货款的事实认定案涉设备已经鑫源工贸公司照单验收,并开始起算质保期一年,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信合达公司)派人现场指导安装调试,鑫源工贸公司在云南法院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载明2018年8月底案涉设备到***工贸公司,系由鑫源工贸公司进行安装,信合达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不影响鑫源工贸公司在案涉设备安装完成后因不能正常运行及时主张权利,鑫源工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抗辩已经生效民事裁判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源工贸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生效民事裁判的认定,未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抗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质保金的合同余款已达付款条件,鑫源工贸公司应予支付余款10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余款应在一年内付清,一审法院判定鑫源工贸公司对于超过质保期(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根据信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信合达公司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和起诉后按照LPR(3.65%)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鑫源工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信合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源工贸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在审理及裁判过程中对于上述事项依法回复,并无不当;一审庭审及裁判对于鑫源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组织质证,进行了综合审查认定并在裁判理由中说理阐释,鑫源工贸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曲靖市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曲靖市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岩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