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7178号
原告: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土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开发区都市森邻小区5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达公司)与被告**市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共计11400元(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LPR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带式压滤机一套,共计货款208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8月下旬交货,被告照单验收无误后,付款至197600元,余款104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市寥***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条件未成就,质保期也未开始计算,既然质保期未开始计算,原告诉求被告5%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购买的工业品压滤机与其他买卖商品存在很大区别,一般商品不需要安装调试,而本案产品需要安装调试,具备分离剥离的功能以后,原告方的交付义务才算履行完毕,因此,本案的质保期至今未开始计算。第三、原告明知自交货日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应当认定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还拖延时间,据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因此被告不受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异议期的限制。第四、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对其不利的事实,一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货物正常运行的事实,二是原告派***到被告处安装调试未果的事实,且***向被告出具书面整改预案,预案中要求被告按原告的图纸定制一个铁桶,等待原告派人来安装。该遗漏不仅能证实原告的全部诉请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还能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安装调试货物运行正常的义务,导致了被告花了20多万元购买的压滤机自交货至今就是一个废品,也是一个摆设。第五、被告在2022年6月28日查明,***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的股东**金系合伙关系,原告的代理人在其他案件中抗辩不认识***,未派***到**安装调试设备的理由不成立,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作出虚假陈述。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带式压滤机一台,合同总价款2080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质量不得低于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前带买受人所看样机);供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3日内货到需方现场;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出卖人发货到买受人驻地,云南**;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发货清单验收货物;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出卖人派人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定金50000元作为预付款,(2)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买受人支付出卖人100000元,出卖人立即发货,(3)货到项目驻地,买受人照单验收无误,买受人立即支付出卖人47600元,(4)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104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压滤机,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97600元,作为质保金的104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20年3月30日,鑫源工贸公司在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信合达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976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为交付安装后的压滤机发生故障,泥浆无法通过设备分离,达不到合同目的。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云03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压滤机于2018年8月31日交付,同日鑫源工贸公司向信合达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47600元,应视为鑫源工贸公司已于该日对设备进行照单验收,结合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鑫源工贸公司如发现设备存在问题应在一年质保期内通知信合达公司,但庭审证据显示鑫源工贸公司至2019年11月份才联系信合达公司,已经超出质保期限,鑫源工贸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了鑫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源工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云03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自述对二审民事判决仍然不服,已经申请再审;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再审申请尚未被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对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货到后被告照单验收,如无误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三笔货款4760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104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在收到压滤机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除外的所有合同价款,2018年8月31日支付47600元,应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并开始起算质保期一年,如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应在质保期内提出,根据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3民终11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合同质保期已过,被告虽然对设备质量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作为质保金的合同余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0400元。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因质保期为验收后一年内即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超过质保期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的LPR即年利率3.65%继续计算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案外人***曾为被告出具过涉案设备整改预案一份,***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予以证明被告曾于质保期就设备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查询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及**军系关联企业股东且存在合伙关系,申请本院通知***、**军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至公安部门调取***行踪轨迹。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整改预案及无原告公司公章,亦无***本人签名,仅依据***与**存在关联工商登记,即通知其出庭及调查个人行踪,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犯***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已经提供与**军的通话录音,在生效判决中对录音也进行了认定,本院无再通知**军出庭的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寥***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04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共计11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市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信合达机械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1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财产保全费134元,共计177元,由被告**市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 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