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991民初2412号
原告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龙达公司)与江苏苏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苏某机电公司)、江苏苏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苏某风电公司)、江苏威英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威英德公司)、江苏苏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苏某安装公司)、江苏苏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苏某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袁健,被告苏某机电公司、苏某风电公司、威英德公司、苏某安装公司、苏某重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有车某华庭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及新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事实,其即应承担证明责任。目前,原告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有上述两处绿化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协议);其提供的以本公司股东袁健名义向苏某机电公司出具的借据,试图证明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了车某华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份借据已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吴某诉袁健、原告、第三人施加美、第三人苏某机电公司、第三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两审终审,法律关系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归类于建设工程往来款项,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此外,原告自身对订立新厂区绿化工程合同的细节亦陈述不清,其起诉时除将苏某机电公司列为被告外,还将所有带有“苏某”名称的公司均一起列为被告,此即明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上文分析,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订立车某华庭和新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协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债权债务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6元,依法减半收取4708元,全额退还原告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海峰
书记员 赵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