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9民终1369号
上诉人江苏宝龙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机电公司)、江苏苏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风电公司)、江苏威英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英德公司)、江苏苏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安装公司)、江苏苏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重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宝龙达公司进行了相关绿化施工,应当具有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的权利。2.宝龙达公司一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了绿化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也提供了以袁健名义向苏某机电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据中载明了用途,并经过苏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亚的同意,足以证明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了车某华庭绿化工程合作协议。苏某机电公司的付款是按案涉工程进度支付的,如非合作,双方借款无需分如此批次,并精确匹配到实际宝龙达公司对外案涉工程支出的数额。宝龙达公司与苏某机电公司在合作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相关的结算,实际上没有书面进行,是因为双方协商宝龙达公司为苏某机电公司等进行厂区绿化,进行冲抵。故苏某机电公司持有合作的“借据”,从表像上看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但新厂区绿化工程可与合作款项进行抵消和冲抵。而苏某机电公司将“借据”载明的债权转让,并获得法院的支持,故宝龙达公司亦可主张绿化的工程款项。3.宝龙达公司为被上诉人进行新厂区绿化工程是客观事实,宝龙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和相关物业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绿化工程的对价。
苏某机电公司、苏某风电公司、威英德公司、苏某安装公司、苏某重工公司共同答辩称,1.宝龙达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五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作关系,且苏某重工公司是2016年成立的,因此宝龙达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与五位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依法驳回起诉。2.宝龙达公司称其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签订了车某华庭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是施加美与袁健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施加美只提供资金支持,苏某机电公司是根据施加美的指示借款给袁健,因此最多只能说明施加美按照工程进度指示苏某公司借款给袁健而已,(2020)苏09民终1919号民事判决可以充分说明上述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6.1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宝龙达公司是否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有车某华庭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及新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宝龙达公司主张上述事实,其即应承担证明责任。目前,宝龙达公司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有上述两处绿化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协议);其提供的以本公司股东袁健名义向苏某机电公司出具的借据,试图证明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了车某华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份借据已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吴某诉袁健、宝龙达公司、第三人施加美、第三人苏某机电公司、第三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两审终审,法律关系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归类于建设工程往来款项,故不能证明宝龙达公司所主张的与苏某机电公司之间订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此外,宝龙达公司自身对订立新厂区绿化工程合同的细节亦陈述不清,其起诉时除将苏某机电公司列为被告外,还将所有带有“苏某”名称的公司均一起列为被告,此即明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上文分析,宝龙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订立车某华庭和新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协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债权债务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故宝龙达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龙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16元,依法减半收取4708元,全额退还宝龙达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宝龙达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了苏某机电公司新厂区的绿化工程,苏某机电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应由宝龙达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宝龙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五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绿化工程的施工以及施工工程的具体价款。另,根据宝龙达公司的陈述,2010年绿化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但截止目前,双方并未对绿化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宝龙达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认可差欠其工程款。宝龙达公司陈述与苏某机电公司一致同意绿化工程款与苏某机电公司以借据形式向其支付38.621万元相抵消,但并未能提交双方的书面结账手续,且该陈述亦未得到生效的(2020)苏09民终191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宝龙达公司与苏某机电公司新厂区的绿化工程款有利害关系,宝龙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宝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勇
审判员 周陇
审判员 曹荣
书记员 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