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男,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建设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苏某建设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亚建设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2014年已经支付完毕,且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安装假肢,既不属于旧伤复发也不属于后续治疗,不得多次享受工伤待遇。2.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只能支持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实际需求更换假肢后,持合法票据向上诉人主张该费用。3.假肢安装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不能代替假肢安装发票,不能等同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假肢保质期是4年,仅是一种理论数据支撑,保质期满如果假肢不影响继续使用,仍然可以继续使用。
***辩称,1.盐都法院作出的(2013)都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装假肢的费用仅酌请支持两次,判决载明使用年限到期后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载明假肢质保期四年,四年更换一次,那么计算到被上诉人75岁的话,还需要更换五次,而本案一审法院仅支持一次假肢安装费用7万元,实际上已经偏袒了上诉人。2.本案中被上诉人必须进行第三次假肢安装,且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也没有钱来安装假肢,假肢现已损坏无法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行支付第三次假肢安装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苏某建设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苏某建设安装公司不向***支付假肢安装费用7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经人介绍到苏某建设安装公司在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四川汉能集团厂房工地做钢结构工,口头约定日工资130元,苏某建设安装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同年12月16日下午3时,***在工地上受伤,***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67天,诊断为挤压伤失血性休克、左髋部节段性毁损伤、左下肢动脉栓塞伴远端缺血,骨盆骨折(左髂骨、耻骨、坐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肺挫裂伤伴右侧胸腔中量积液、膈肌抬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腰1、2左侧横突、腰4双侧横突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全麻下行左髋关节离断开放性截肢术。2011年6月3日出院,期间及此后***还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射阳县黄沙港镇兴农社区卫生服务站等进行了门诊治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1﹞第2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盐城市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苏某建设安装公司的曾用名称),***在盐城市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双流县华阳镇汉能集团建筑工地上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定,***受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致残程度构成四级(工伤),护理程度鉴定为符合部分护理,符合安装假肢。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未能协商解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盐城市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二倍工资、鉴定费、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3年元月10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某建设安装公司(原盐城市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9510.45元、交通费5334.50元,伤残津贴508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40元,出院后鉴定前护理费18000元,伤残鉴定后至75周岁前20年护理费21500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86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77.50元,辅助器具费76380元,扣除预付的结余款9400元,合计1068098.85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先后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区法院”)提起诉讼。盐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工伤事故伤害构成四级伤残已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苏某建设安装公司未为***办理劳动社会保险,故***诉讼要求苏某建设安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安装条件,并经咨询义肢安装部门***所发生的假肢费用合理,考虑到***行动不便,故酌情支持两次安装费用,使用年限到期后***可另行主张。遂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一、***因工伤导致的损失: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交通费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60元、出院后至鉴定前护理费36000元、伤残鉴定后20年护理费21500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37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77.50元、伤残津贴33081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76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911818.90元。由苏某建设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给***。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苏某建设安装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市中院”),盐城市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盐都区法院在(2013)都民初字第03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咨询意见为***因工伤受伤,行左髋关节离断开放性截肢术,需按装国产普及型左髋离断假肢,每次装配费用为43650元,每年维修费用5%,因***伤情另需加硅胶套,每年1只,每只6000元。上述(2013)都民初字第0342号生效判决支持的一次辅助器具费76380元即按照4年的使用年限计算得出,即43650元+43650元×5%×4年+6000元/年×4年=76380元。***的假肢两次质保期限到期后,其以苏某建设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苏某建设安装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81900元(76380元/次×5次)。该委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盐开劳某案字﹝2020﹞第95号仲裁裁决:一、苏某建设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整;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苏某建设安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盐城义鼎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原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表明,***在其司安装的假肢的使用寿命为四年,目前第二次安装的假肢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前两次安装价值的费用均系根据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意见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关于***仲裁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2013)都民初字第0342号判决支持,且该判决亦经(2013)盐民终字第1563号终审判决维持,(2013)盐民终字第1563号终审判决中明确:“***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安装条件,并一审法院咨询义肢安装部门,***所发生的价值费用合理,考虑到***行动不便,故在本案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两次安装费用,使用年限到期后***可另行主张。”***第一次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盐都区法院判决支持的两次安装费用对应的假肢使用年限已届满,故***再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本次假肢安装费用为70000元(42000元+7000元/年×4年,使用年限为四年),***后续的假肢安装费用,待使用年限到期后可另行主张。另外,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需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问题。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以及一审法院向假肢安装机构的咨询意见,支持的***第三次安装假肢的费用系必然发生且费用标准亦未超出相关文件规定,***在庭审中亦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先行支付,故先行判决苏某建设安装公司支付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江苏苏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13)盐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考虑到***行动不便,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两次假肢安装费用,使用年限到期后***可另行主张。经查明,***第一次安装假肢的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假肢使用年限现已届满,***再次主张第三次假肢安装费用系因其实际需求且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因***目前无能力预付假肢安装费,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苏某建设安装公司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苏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