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前曾几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9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人为江苏**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并加盖江苏**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亚核项目部印章计三份借据(三张借据分别为:2010年7月2日借款90万元、2010年7月20日借款110万元、2010年8月16日借款80万元,均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归还借款。审理中,**公司以三张借据系虚假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提供的三张借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9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1)都法鉴委字第25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倾向认为三张检材《借条》为同时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通过盐城市盐都区农行***的银行卡转帐35万元至被告***的银行卡,当日***向***借款40万元,由***提供担保,约定于同年7月8日归还,后因***未能归还,***代***向***归还了40万元。2010年7月10日、8月13日、8月15日***分别向其朋友邻居***、***、***借款30万元、28万元、30万元交给被告***。2010年7月11日、8月3日,***分别向***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分别出具借据,均由***提供担保,届期后,***代***归还了20万元,余款10万元未付。***遂于2012年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亭湖区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后经亭湖区法院执行,***代为归还了此款。***还陈述向***陆续支付借款87万元,均以现金支付,但无证据印证。
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于2011年初向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其私刻了**公司行政印章及**公司亚核项目部印章各一枚。亭湖公安分局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侦查。2012年5月14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亭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0年7月份在江苏省滨海县城、盐城市区伪造了”江苏**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私刻了”江苏**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亚核项目部”印章各1枚,构成伪造公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向***支付借款280万元,除提供三份借据之外,还提供了向***支付借款的银行转帐凭证、证人证言及代***清偿借款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向***支付了借款193万元,被告***应予归还,对剩余的87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不予认定,如其有证据印证,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犯伪造**公司亚核项目部印章,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加盖在三份借据的**公司亚核项目部印章亦是不真实的,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原告***借款193万元,并从2011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鉴定费37499元,合计66699元,由被告***负担59669元,原告***负担703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80万元有借条和资金来源等证据可以印证,一审判决仅认定其中193万元,而对其余87万元未予支持,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条上盖亚核项目部章印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伪造,借条上”亚核项目部”的印章也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审批》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伪造的”亚核项目部”印章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审批》上印文”江苏**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亚核项目部”与”江苏**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两种印文物质种类不同,不能鉴定两者的形成先后顺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对借款事实有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该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现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向***支付借款19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加以辩驳,应承担归还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剩余87万元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的问题。
1.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借条上虽有**公司亚核项目部的印章,但被上诉人*****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公司对借条上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兵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2.本案所涉三张借条共计280万元借款,上诉人对其中193万元借款的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从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组成来看,除了***向上诉人本人所借款项外,还有***向案外人***借款40万元、向***借款30万元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结合一审关于三张借条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该三张借条系同时形成,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笔借贷往来经双方结算后补办的借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向其多次借款均系得到**公司的授权,亦无证据证实上述多笔借款均系用于**公司工程。
3.关于***的借贷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要认定为表见代理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需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无权代理其对外借款;上诉人称其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是***系**公司派驻亚核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审批》经二审鉴定后,无法证明”亚核项目部”印章的使用系经**公司认可,且有相反证据即刑事判决认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故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相信***具有代理权;结合上诉人陈述的与***之前的借贷均以***个人为相对方,且上诉人也在另案诉讼中为***提供担保。如按照上诉人所述,全部借款均系向**公司支付,上诉人应对***是否具有**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以及所借款项是否由**公司使用等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向**公司核实,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借款给被上诉人***,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700,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臧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