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4285号
原告:东莞市政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创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34号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8号楼第3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127177Y。
法定代表人:李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冬,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政创公司的股东。
被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钢,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陈愉洲,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政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两被告申请追加陈愉洲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俊凯、人民陪审员欧阳斌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阳、程小冬,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稳、李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30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情况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则被告***应将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未付利息共计765000元足额偿还给原告,并且被告***应按未付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直至本息付清。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故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31日共向原告归还6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剩余未付利息共计165000元,并从2017年1月起以未付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被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了维护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收:1、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借款利息165000元;2、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30万元);二、被告***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25480元。
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支付500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
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5万元,另约定2017年1月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应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绿洲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手机截图),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陈愉洲为生意合作伙伴。
5、程小冬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还款50万元,说明被告***对其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无异议。
6、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了财产保全担保费25480元、律师费8万元,另有律师费7万元尚未实际产生。
7、借条(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该借条所涉款项转至其指定对公账户即华诺公司的账户,第三人是该公司股东,被告***是该公司监事,该笔借款已偿还,借款人为被告***,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产生过借贷关系。
8、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所有借款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转款凭证、原告和被告***的交易流水统计表(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1)、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笔(含案涉借款),总金额约1670万,其中9笔均为短期拆借,借款期限一般为1个月,仅有案涉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2)、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2014年4月23日归还50万元,2014年9月28日、29日、30日各归还100万元是分别清偿2014年3月及2014年8月为期一个月的短期拆借;案涉借款500万元,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与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金额一致。
9、保单、发票、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5480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10、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8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11、支付法院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凭证,拟证明本案产生诉讼费17860元及保全费5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12、被告***和程小冬的聊天记录、案件受理后第三人和程小冬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对欠款及还款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欠款无异议。
13、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说明(第三人与原告股东程小冬的谈话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第三人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第三人认为欠款的主体是被告***,案涉借款是被告***个人所借,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一、原告政创公司系程小冬的一人公司,被告***与程小冬及第三人陈愉洲是多年的朋友及生意合作伙伴。2012年9月6日,第三人承包了广东商学院图书馆的建设与装修项目,为了开工,第三人于2012年9月14日向程小冬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亦由被告***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并于同年10月19日清偿。二、2014年1月,时值年关,图书馆项目的建设也进入了高峰期,资金压力很大,第三人又向程小冬提出借款500万元的意向,程小冬为了资金安全,就提出如果***愿意签署相关借款文件,其就愿意出借(因***与程小冬及第三人陈愉洲是多年的好友,且是东莞本地人,名下也有房产),于是***、程小冬及陈愉洲三人经过协商洽谈,最终由***签署了相关借贷文件;程小冬以原告政创公司的名义分二次将相关款项汇入***账户后,***第一时间就转给了第三人陈愉洲;整个借款过程中,***没有从中实际得到一分钱,款项偿还时,有时候是陈愉洲利用自己或华诺公司名义偿还,多数情况下是陈愉洲先提供资金给***,再以***的名义转给程小冬;以上事实说明,***在案涉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络过桥作用,与本案的实际权利义务毫无关系,被告***与原告政创公司之间的表面虚假行为是无效的。三、为了理清还本付息的基本事实,必须遵循本息分清、先借先还、利率合法等原则。四、案涉借款并非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或为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六、本案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七、本案不满足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被告***不是案涉借款当事人,本案还本付息事实需要程小冬和第三人陈愉洲之间进一步对账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告政创公司成立于2008年07月25日,原股东为程小冬、周敏慧,该二人是夫妻关系,周敏慧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7日,股东变更为程小冬、李欢(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李欢是原告的普通员工),原告政创公司完全操纵在程小冬手里,实际上是程小冬的一人公司。
2、手机通讯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陈愉洲与程小冬是朋友关系。
3、广东商学院图书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陈愉洲承接广东商学院图书馆的建设和装修项目,此系案涉借款的真实用途。
4、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2012年9月6日,第三人承包广东商学院图书馆的建设与装修项目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4日向程小冬借款200万元,并于同年10月19日清偿,该借款实际上发生在第三人与程小冬之间,案涉借款亦然;华诺公司是第三人的一人公司。
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200万元后随即转给第三人;2014年2月17日,***收到300万元后,于同日分两次转给第三人;间接证明***的账户只是过桥作用,案涉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第三人与程小冬之间,且程小冬对此明确知情。
6、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案涉借款大部分还给程小冬个人,少部分还给原告,从而证明本案真正出借人是程小冬,而非原告,被告***仅是借用账户在程小冬与第三人之间转移资金而已,实际资金均由第三人提供。
7、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微信截图,拟证明第三人以华诺公司名义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第三人和程小冬之间。
8、查封财产清单,拟证明程小冬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了如指掌,进而说明程小冬与被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这也正是原本为程小冬与陈愉洲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让***签署借款文件的原因。
9、微信聊天记录(2017.1.11),拟证明《补充协议》签署的经过:2017年1月11日(周三),程小冬将《补充协议》通过微信发给***。***表示,《补充协议》需第三人陈愉洲对账并确认后才能签署,但因为第三人家里老人家有点事,无法完成对账确认手续,程小冬就提出周五(2017年1月13日)能否对账确认并签署,***答复称等周五再问陈愉洲;到了2017年1月13日(周五),第三人仍然在外地,程小冬催促***去签字,由于***并非借款当事人,对借款、还款情况并不清楚,表示还是要第三人对账确认后才能签署,但程小冬再三表示,大家是好朋友,且《补充协议》是根据还款情况制作,不会虚构账目。在得到程小冬这种保证的情况下,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才进行了形式性的签字。之后,第三人陈愉洲对该《补充协议》有强烈意见。
10、储蓄对账单,拟证明案涉借款时间跨度长,还款账户多,确认存在需要对账的情况。
11、交易流水(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汇款100万元给程小冬,此与原告提交的借条(2013.12.12)及业务凭证相对应,该笔债务已于2013年12月27日清偿。
1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其农行尾号为9383的账户汇款40万元给被告***的工行尾号为7567的账户,该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程小冬)借款,而是原告(程小冬)向被告***归还其于2013年12月31日所借的款项。
13、明细清单1,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8479的账户汇款10万元至程小冬农行尾号为5319的账户,此与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1.8)相对应,证明该笔债务已于2014年1月10日清偿。
14、明细清单2,拟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8479的账户汇款120万元给周慧敏工商银行尾号为9067的账户,此与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3.11)、借条(2014.3.20)及付款回单相对应,证明该两笔债务已于2014年7月7日清偿。
15、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拟证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应按照广东省律师收费指导价来确定本案律师费的金额,而非按照四川省律师收费指导价。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对案涉债务毫不知情,也没有在任何债权债务文书上签过字,直至***领取到本案诉讼文书后,才告知***有此事,现***没有工作,在家里照顾三个小孩,且***的家庭并未进行任何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需要负债的情况,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愉洲述称,案涉借款是第三人向程小冬借取的款项,用于广东商学院的图书馆工程项目建设,第三人确认案涉借款是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的股东程小冬之间,但案涉借款已于2016年2月全部清偿完毕。
为支持述称意见,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与程小冬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已经还清案涉全部借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
2、借/还银行流水记录一览表、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案涉借款的归还情况,其中华诺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11月9日合计转账225万至原告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政创公司与被告***存在短期拆借关系及生意往来,程小冬系原告政创公司的股东,程小冬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陈愉洲是合作伙伴。2016年1月25日,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再变更名称为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第三人陈愉洲系华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16日,原告政创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以甲方银行转账为凭证;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月利息75000元,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需在每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付款账户(农行东莞分行;东莞市政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44270501040009383);甲方每月收取利息账户(农行东莞分行;程小冬;6228480604911695319);乙方收款账户(工商银行东莞东城支行;***;6222082010002318479)。
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7日将200万元、300万元转入被告***的收款账户。收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7日将200万元、30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在问话笔录中陈述,案涉借款是由被告***转给第三人所用,但借款人为被告***,而非第三人。
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9月,被告***绝大多数月份会按月息75000元(=500万元×1.5%)向程小冬的账户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
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将借款本金150万元、50万元归还至程小冬的账户。
2017年1月13日,原告政创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确认,在2015年12月底,乙方归还甲方200万元,但乙方尚欠甲方2015年10月、11月、12月合同约定利息共计22.5万元,乙方尚欠甲方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1月至12月合同约定利息共计54万元。二、乙方还款计划:乙方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甲方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在2017年4月1日前,乙方再归还甲方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如果乙方按此还款计划足额偿清,甲方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偿清。三、如果乙方未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甲方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则乙方应该足额偿还给甲方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未付利息76.5万元,并且乙方应按未付本金300万元月息2%从2017年1月起每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直至本息付清。四、如果乙方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了甲方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但在2017年4月1日前乙方未归还甲方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则乙方应该足额偿还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未付利息共计76.5万元,并且乙方应按未付本金150万元月息2%从2017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五、乙方承诺:若不按上述第二条还款计划及时归还欠款,在甲方口头或书面通知时,乙方应按照上述第三、四条约定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且乙方还需承担甲方追究乙方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31日将10万元、50万元汇入程小冬的账户。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除案涉借款外,原告政创公司与被告***之间还发生过九笔短期借款:一、其中以下六笔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指定的一个对公账户(账户名称: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2、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指定的一个对公账户(账户名称:东莞市骏富酒业有限公司),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3、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指定的一个对公账户(账户名称:东莞市骏富酒业有限公司),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4、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5、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指定的一个对公账户(账户名称:东莞市长高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6、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指定的一个对公账户(账户名称:东莞市长高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二、此外,另三笔借款由于数额相对较小,故并未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7、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8、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9、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一张自制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流水统计表及相应借条拟证明以上主张。被告***对该交易流水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除了2014年1月3日的40万元是程小冬偿还原告的借款外,其余九笔款项(含本案案涉借款500万元)均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原告主张以上短期拆借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均是口头约定月利率1.5%。
华诺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各转账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至原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转账100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和被告***对以上转账款项300万元是用于清偿何笔借款存在巨大争议:原告主张该300万元是清偿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短期拆借300万元,被告则认为该款是用于清偿本案案涉借款。另,被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短期拆借的300万元,实际用款人亦为东莞市骏富酒业有限公司,该款已由东莞市骏富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但由于东莞市骏富酒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故被告***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所列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谁?二、尚欠的借款本息如何认定?三、被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确定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
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500万元也是由原告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亦已按合同约定偿付部分借款本息。虽然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然第三在问话笔录中明确陈述,案涉借款是由被告***转给第三人所用,但借款人为被告***,而非第三人。故,案涉借贷关系是发生于被告***和原告之间,被告***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关于焦点二。
(一)、华诺公司及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29日、30日向原告转账款项合计300万元,原告主张该300万元是清偿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短期拆借的300万元,被告***则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本案案涉借款,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短期拆借的300万元已由东莞市骏富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第三人也主张华诺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29日向原告转账的合计20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案涉借款,但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作伙伴,被告***自认其为华诺公司的监事,且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华诺公司名下账户是被告***指定的一个对公账户,用来收款和还款。故,被告***通过华诺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清偿***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短期拆借的300万元不足为奇,且该时间点也符合被告***与原告之间短期拆借往来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而原告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二)、从被告***提交的偿还记录来看,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9月,绝大多数月份被告***会按月息75000元(=500万元×1.5%)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且款项金额与原告主张的相应时间段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月息均能相互吻合,可以完整、客观地反映借款、还款以及付息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过程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倘若以上转账款项300万元是用于清偿本案案涉借款的话,被告***就不可能在归还本金300万元后仍按每月7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2015年10月、11月、12月利息22.5万元及2016年1月至12月利息54万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现被告***确认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但辩称签订该协议时并未经过对账,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三。
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只有被告***单独签字,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金额明显超过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纠纷的举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综合整个案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已具备“高度盖然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却完全否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归还,且《<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22.5万元及2016年1月至12月的利息54万元,故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31日向程小冬汇款的10万元、50万元应视为支付以上利息,但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仍有16.5万元未支付,被告***理应支付;按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7年1月起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本案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80000元,且支付标准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超额部分,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出担保费25480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政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尚欠利息为16.5万元;2、自2017年1月起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政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政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548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政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35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89元,由被告***负担39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毛 俊 凯
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凤 好
杨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