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陶某与王某、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3197号
原告:陶某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游、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68510067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浙江素豪(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和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和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合计205951元;2.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增加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王某所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管道保温工作。2017年6月1日,被告王某找到原告到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的慈溪市正在筹建的慈溪艾博尔妇产医院做空调保温工作,约定250元每天。在10月13日上午9点15分左右工作期间,原告从8楼空调立管过道石膏板吊顶上摔落,造成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由现场管理人员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59813.17元,由被告王某垫付39125.17元。后经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或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伤后经济困难,无法工作,还有孩子需要抚养,与被告王某无法协商。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接方,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应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王某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原告已在2018年6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接受劳务终极受益方艾博尔医院主张其权利,原告与艾博尔医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王某对接受劳务不存在过错,也不应该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是以接受劳务者一方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关系,依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已经向艾博尔医院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本案的被告王某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原告受伤以后,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均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诉请撤销协议无法定事由,且已经超出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雇佣原告,双方无任何关系。被告与慈溪艾博尔妇产医院从未签订《中央空调及热处理回收安装承包合同》,也从未发生业务关系和资金往来,合同并非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且合同中的印章将被告公司名字写错。被告王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并非被告的代理人,无权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应的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中的印章属于私刻,被告将保留对相应责任人追责的权利。原告诉请撤销协议无法定事由,且已经超出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被告王某私刻“宁波朗讯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与案外人慈溪艾博尔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艾博尔医院)签订《中央空调及热回收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承包艾博尔医院坐落于慈溪市的中央空调及热回收安装工程;被告王某的施工范围为中央空调、热回收、外保温、内保温、电源连接等一切与中央空调及热回收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由艾博尔医院提供施工所用的材料,被告王某负责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并确保工程合格;2017年4月10日开工,工期150天;工程总价为固定价43万元;如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由被告王某组织人员为艾博尔医院的合同工程进行施工,艾博尔医院亦将合同中的款项支付被告王某本人。
2018年6月起,原告受被告王某的指示到艾博尔医院工地从事空调保温工作。2018年10月13日,原告在艾博尔医院8楼过道从事空调保温工作时,自天花板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损伤。2017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某垫付的22000元医疗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22000元整,付医费贰万贰仟元整。”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垫付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垫付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000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王某垫付原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813.17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王某垫付原告护理费4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承包被告王某艾博尔医院保温工程期间造成骨折一事,经协商被告王某一次性补偿原告70000元,包含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以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承诺不再向任何方提出任何费用。2018年3月3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经住院治疗遗留肩关节肿痛、压痛,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其髋关节置换术后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医疗支出为准。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经结算确认,原告为艾博尔医院一楼、夹层、二楼、三楼、十楼、地下室六处套管合计3234米,每米4.5元,共计14553元;平板、风管及风口336平方米,水管168平方米,每平方7元,共计3528元;大工、整改管道及包托木处共5.5天,每天250元,共计1375元。合计19456元,被告王某已付10200元,尚欠9256元。被告王某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12月16日、2018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原告2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王某通过其女儿银行转账原告5000元。
2018年6月21日,原告以为艾博尔医院提供劳务受伤为由起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艾博尔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17688.66元。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艾博尔医院经慈溪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艾博尔医院自愿补偿原告18000元(不含已垫付的2000元)。
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备案的三份印章分别为: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提供的借条、收条、结算单、协议、《中央空调及热回收安装承包合同》、信用卡账单、微信转账记录、(2018)浙0282民初6594号调解书、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详情、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和两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9813.1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4.误工费30490.7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1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的受伤前收入流水和纳税证明,本院参照原告与被告王某结算的收入情况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456元÷134日×210日);
5.护理费11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王某支付440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70元/天,4400元+70元/天×100天);
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
7.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距离予以酌定);
8.鉴定费26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
9.残疾赔偿金195909.1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长期居住在宁波,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受伤前从事空调保温工作三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5656元/年×16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6.68元(原告的儿子陶角川出生于2004年8月8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
以上合计337819.7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是否系艾博尔医院空调保温工程的承包方,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与艾博尔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后起诉被告王某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四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原告能否依据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权利。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在《中央空调及热回收安装承包合同》中,以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落款的印章在公安机关并无备案,印章中的“朗讯”与被告名称中的“朗迅”具有显著的区别。依据本院调查的情况,案外人艾博尔医院在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某并未出示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有关授权委托手续,相应的工程款由艾博尔医院直接支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承认“宁波朗讯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系由其私自刻制。故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抗辩的,其与艾博尔医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二,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不得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原告对自己的伤情虽向艾博尔医院提出诉讼请求,虽经另案审理,但该案以艾博尔医院补偿原告的方式结案,并未对原告与艾博尔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艾博尔医院也并未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以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与前案诉讼主体不同,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三,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关系。劳务合同的标的为劳务本身,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劳动成果,劳务合同关系中的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任由雇主安排;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系独立完成定作人交付的主要工作,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劳务关系中,工具及设施一般由雇主提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自带工具、实施。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王某的指示从事工作,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尚有数人,虽然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一部分按照实际米数及平方数计算劳务报酬,但该计算方式类似于计件工资式计算劳务报酬,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时在艾博尔医院八楼过道,在双方的结算单中以米数及平方数结算的部分并没有8楼的工作记录,而在大工及整改管道及托木处有按日250元计算工钱的记录,这与原告陈述的及本院调查的原告在八楼整改管道时跌落吻合。此外,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符合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者预支部分劳动报酬的惯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所受的伤害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四,被告王某自2017年11月2日后支付原告的9000元,因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256元,被告王某在转账时并未备注是支付何种款项,该款项的数额与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相当,故原告关于该款项系支付劳务报酬的意见成立,该款项不能视为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的款项;至于被告王某所主张的现金交付原告的16786.83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关的数额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实际已支付原告44213.17元,即便将此后支付的9000元计算在内也并未按照约定一次性补偿70000元费用。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而原告与被告王某所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尚处于住院期间,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向被告王某出具借款借条的事实,被告王某利用原告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医疗费用而处于危困状态,此外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并不知晓自己的伤残等级,原告依法定标准可获赔偿的金额,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间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差距,双方利益明显失衡致使所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原告可以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长期从事管道保温工作,对该工作所具有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说明原告亦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分别对本案事故承担40%、6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陶某各项经济损失202691.83元(337819.72元×60%),扣除已支付的44213.17元后,尚需支付15847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陶某各项经济损失15847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216元,被告王某负担914元,被告王某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班发伟
人民陪审员  王锡军
人民陪审员  洪锡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俞健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