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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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024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珍,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浙江誉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万特商务中心3号楼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92181W。
法定代表人:梁厚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盼吉,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朝辉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685100676。
法定代表人:李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凯,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光明,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
第三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海晏北路371号甬商紫荆汇办公楼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0542019401。
代表人:陈一鸣,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艺,该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誉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梅光明为本案被告,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以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请(变更后):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赔偿私了协议书》;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70431.9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由被告**叫到工地上干活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私了协议书》,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行要求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誉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誉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事故与其无关,被告浙江誉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誉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梅光明、**均是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是代表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私了协议书》的。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无权再行要求赔偿。同时,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并不需要任何资质,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按照要求系好安全带,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陈述称:第三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将写字楼的空调改造安装工程委托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完成。第三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梅光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4月10日,第三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宁波紫荆汇大厦26-27层空调的安装及调试,工程造价为560000元,施工时间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如有意外事故发生,与第三人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空调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梅光明,被告梅光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找来原告***等工人进行现场安装。
2020年5月21日,原告在登高安装安调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不慎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海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4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1012.56元,全部由被告**垫付。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私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愿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0000元,此赔偿款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与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合计赔偿40000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委托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5月21日因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茎突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致残等级为十级;***目前的情况符合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条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王苗苗于2016年5月10日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屏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安装协议》,被告**提供的《赔偿私了协议书》、付款凭证(部分),第三人提供的《空调安装合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在签订《赔偿私了协议书》时尚未进行司法鉴定,其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也不知道在事故发生后其劳动能力已部分丧失,且其依照《赔偿私了协议书》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的损失金额相差数倍,故该《赔偿私了协议书》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登高安装空调时未按要求系好安全带,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梅光明,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梅光明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梅光明知自身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承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其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未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施工应负总责,本院酌定被告梅光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其未对原告的登高安装加以控制、防范,亦未尽到对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根据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合计21012.56元。2.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门诊病历医嘱、护理费发票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7171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按2020年度宁波市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47161.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4天,其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结合伤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800元。7.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3个月营养费27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136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本院确认为25235.84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认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6796.73元。
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102718.69元(256796.73元×40%),扣减其已经垫付及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62718.69元;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25679.67元(256796.73元×10%);被告梅光明应赔偿51359.35元(256796.73元×20%)。
原告要求被告誉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誉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参与涉案工程,亦与事故发生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梅光明辩称其已汇付被告**大额款项用于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但上述三方因工程承包款项往来频繁,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汇款时双方谈到的也为工程项目,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些汇款与事故赔偿有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赔偿私了协议书》;
二、被告**赔偿原告***6271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67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梅光明赔偿原告***513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负担1577元,由被告**负担2103元,由被告宁波朗迅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8元,由被告梅光明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伟
二O二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章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