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1民初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住所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解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5799188212。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女,1995年12月21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副行长,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6月18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客户经理,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乌兰县顺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车站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MA7577AK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青海省乌兰县村民,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乌兰支行”)与被告乌兰县顺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乌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被告顺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乌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康商贸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12612.66元、利息22.02元(利息算至2023年1月14日)及截止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2.判令被告**抵押给我行位于乌兰县希里沟镇迎宾路西侧房产,对拍卖、变卖价款我行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顺康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7日,我行与顺康商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贷借款合同(编号:63010120210000213),借款金额1960000元,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期限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被告**以自有位于乌兰县希里沟镇迎宾路西侧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3100620200000301)。贷款到期后,被告顺康商贸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法典》中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影响了我行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行和经营效益。为避免国有信贷资金造成损失,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顺康商贸公司及**认可原告农行乌兰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县顺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借款本金1212612.66元、利息22.0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212612.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具体数据以银行系统为准);
二、如被告乌兰县顺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乌兰县希里沟镇迎宾路西侧房产(抵押登记编号为:6310062020000030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932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乌兰县顺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