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2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布山路1456号天河花园小区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1149428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0元及利息104.1元(利息以295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85%/年计,暂计自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共计11月,此后计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305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底,包工头***叫原告等17人到贵港市的电工工作,2020年3月3日,原告经与***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950元,并承诺在2020年4月3日之前付清,否则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85%/年向原告支付利息。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支付款项问题,***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是包工头,现包工头不给原告发工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并非本案所指项目“贵港市西江教育园区内广西工业学院”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经依法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5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劳务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载明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该约定不明确,现原告提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到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贵港市西江教育园区内广西工业学院”项目的建设单位。故原告诉请被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50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4日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