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10606号
原告:中山陵园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石象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乃坤、吴书声,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研创园团结路99号孵鹰大厦393室。
法定代表人:***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陵园管理局与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陵园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乃坤、吴书声,被告中山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陵园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清偿借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3、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中山园林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提出借款,为扶持关联企业的经营发展,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资金700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后双方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原告取得同期等额贷款利息为基础上浮30%,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息超过10天,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逾期未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到期后,被告仅于2019年2月归还利息200万元,剩余本息均未能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山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本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4000万元,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原告出具书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滞纳金无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资金是从银行贷款取得,后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出借给被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均不能适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据、资金拆借协议、银行回单,被告提供了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原系原告间接持股的关联公司。2010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保障乙方承接的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区景观工程(BT项目,合同价62286万元)的顺利建设,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借款5000万元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年计息,乙方于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等。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万元。
2010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公司新签“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区景观工程补充协议”,新增民俗商业街工程,合同价25000万元,乙方急需5000万元启动资金,为支持乙方顺利开工建设,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借款2000万元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乙方于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等。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
二、2013年底,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00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乙方需承担逾期未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乙方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甲方取得同期等额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且年利率不低于7.2%,按季支付,支付日为每个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期内,若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上浮,双方同意按上浮后的利率再上浮20%;若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下浮,双方同意仍按年利率7.2%结算;乙方应保证按期还款付息,若不能按期还款付息超过10天,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收回借款本息,乙方应承担逾期未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借款期内,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处;双方均知晓乙方向甲方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但双方完全自愿履行本协议等。
三、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100万元、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关利息。2015年底,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甲方取得同期等额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于借款到期3个月内全额支付甲方;乙方应保证按期还款付息,若不能按期还款付息超过10天,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收回借款本息,乙方应承担逾期未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借款期内,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处;双方均知晓乙方向甲方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但双方完全自愿履行本协议等。
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54631.4元,银行回单的附加信息标注为“还借款本金”。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45368.6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
审理中,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告称: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万元时,尚欠银行贷款3.105亿元;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万元时,尚欠银行贷款2.95亿元;但是原告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年收入约2亿元,主要收入为门票和各类经营收入,所有收入均不上交财政,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收入,并非来源于银行贷款,原告的银行贷款主要用于了对外投资及工程建设,故原告不构成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结算凭证、银行对账单、记账回执等加以证明。
对此,被告认为:1、原告从银行贷款用于投资关联公司和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同时用收回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代垫款出借给被告,本质上也为原告用银行贷款出借给被告;2、原告的自有收入资金在维持其正常支出后不足以出借给被告,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故原告实质仍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700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关于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2010年4月16日的500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虽然原告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不存在高利转贷的事实,同时借款时原、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故双方系资金拆借关系,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0年9月16日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因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6日,而50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31日,该笔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在前,且利率约定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及到期日在前的债务,而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能够认定被告已将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该份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该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对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和7月8日分两次合计向原告所偿还的款项200万元的性质,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该两笔还款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考虑到原告出借款项时尚有银行贷款,原告并非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不能通过高利转贷赚取利润,故本院酌定将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山陵园管理局借款本金3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7月8日以借款本金38745368.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3800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陵园管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原告中山陵园管理局负担12090元,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杰
人民陪审员 申 镇
人民陪审员 王积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郁 苏
书 记 员 黄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