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定陶区五福老年公寓与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91民初1217号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五福老年公寓,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济阴路和平街南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727MJF08823X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鲁西新区丹阳街道黄河路格兰云天1号楼25层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CH51RT3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D区2号楼东2单元1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34564623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五福老年公寓(以下简称五福老年公寓)与被告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福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福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维保费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暂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XF2024-D10)。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维护期限:自202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维保费:每年8,000元;合同签订地:定陶,……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维保费,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消防设施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答辩:一、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XF2024-D10)第六条规定:“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凭借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违反约定向乙方任何工作人员支付维保款的,乙方不予认可。”然而,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答辩人未依约将维保费用8,000元汇入答辩人指定账户(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账号:3040060974205000011292),而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答辩人业务员***个人支付4,000元。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付款义务未合法履行。根据合同第六条,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并需按日0.5%支付未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合同解除日)。二、答辩人认可***代收4,000元系基于善意协商,但未改变合同付款方式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合同明确禁止向工作人员代付款项,但答辩人为维护合作关系,暂予认可被答辩人通过***代收的4,000元。但该行为仅为临时性安排,不构成对合同第六条的实质性变更。被答辩人未补足剩余4,000元,且未通过指定账户支付,仍属重大违约。三、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四个月维护保养义务自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答辩人依据合同条款,定期派遣技术人员对五福老年公寓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并出具相应的《维护保养报告书》。被答辩人在报告的确认栏签字盖章,表明了对答辩人维护工作的认可。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未就服务质量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也未指出服务存在任何问题,这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四、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维护保养费用,乙方有权中断维护保养服务或解除合同。”因被答辩人仅支付4,000元,且未通过指定账户付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自2025年1月1日后,答辩人因被答辩人长期拖欠款项,客观上已停止提供维护服务,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终止。五、关于被答辩人未偿还的1,900元历史债务,依法应予以抵销。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提供了消防设备安装服务,且该安装工程已经完工。然而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仍有1,900元安装费未支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维保费与被答辩人尚未向答辩人清偿的1,900元债务,均属于金钱债务,且两者在种类与品质上完全一致,满足法定的抵销条件。并且答辩人于2024年1月6日己通过微信群“定陶五福养老院技术服务群”向被答辩人发送了暂停维保通知,通知被答辩人主张抵销,该通知自到达时生效。综上,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且被答辩人拖欠的历史债务1,900元应依法抵销,故答辩人无需返还已收取的4,000元,更不承担所谓“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世通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XP2024-D10),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分公司”),而非答辩人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载明乙方为“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且加盖的印章为分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混淆了合同主体,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二、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或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菏泽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但菏泽分公司作为独立签约主体,其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若原告认为菏泽分公司违约,应直接向菏泽分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本案中,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仅能向合同相对方(菏泽分公司)主张,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也无义务解除合同,另外答辩人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故无返还义务,经济损失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起诉主体错误,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五福老年公寓(甲方)与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乙方)于2024年8月6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维护保养期限自202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一年维保费用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凭借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根据本合同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每天应按未付款的0.5%赔偿乙方违约金,乙方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代收维保款,甲方违反约定向乙方任何工作人员支付维保款的,乙方不予认可,并承担乙方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向原告五福老年公寓开具消防设施维保8,0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五福老年公寓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转账4,000元,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世通菏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元。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自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依约对原告五福老年公寓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上述事实,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五福老年公寓与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中并未明确说明“指定收款账户”,原、被告就指定收款账户是否为合同最后一页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名下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的账户3040060974205000011292产生分歧。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开具消防设施维保8,0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五福老年公寓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转账4,000元,因从事民事活动遵循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在质证意见中陈述“暂时认可原告五福老年公寓通过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工作人员***代收的四千元,但该行为仅为临时性安排,不构成对合同第六条实质性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五福老年公寓已支付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4,000元维保费予以确认。后原告五福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元,该笔转账是在当日微信聊天中***提到设备结算之后进行的转账,且***就该转账回复“一共还有3900王院长,这次给2000,还剩1,900元”,故对于原告五福老年公寓主张该笔转账2,000元系维保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后,原告五福老年公寓经本院确认的已支付维保费用为4,000元,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自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履行了4个月的维护保养消防设施义务。原、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五福老年公寓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尚未履行的义务终止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应当返还,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履行了4个月维护保养消防设施义务,原告应支付维保费用为2,666.67元(8000÷12×4≈2,666.67元),故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应当返还1,333.33元(4000-2666.67=1,333.33元)。因原、被告均构成违约,责任共担,原告五福老年公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五福老年公寓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问题,债务抵销前提应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主张原告五福老年公寓欠其1,900元尾款应与本案债务抵销,但原告五福老年公寓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该款既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议亦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亦无就抵销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故本案不具备抵销条件,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五福老年公寓要求被告世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为被告世通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应返还的维保费1,333.33元应由被告世通公司菏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世通公司承担。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菏泽市定陶区五福老年公寓和被告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2024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菏泽市定陶区五福老年公寓维保费用1,333.33元;该笔款项先由被告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定陶区五福老年公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世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