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执恢6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陈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执行人:刘玉华,女,汉族,1975年5月9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执行人:徐静,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执行人:王胜,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执行人:陆文茹,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曾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刘玉华、徐静、王胜、***、陆文茹、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刘玉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徐静、王胜、***、陆文茹、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6450元,由**、刘玉华、徐静、王胜、***、陆文茹、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玉华、徐静、王胜、***、陆文茹、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刘玉华名下车牌号为苏A×××××车辆;于2019年12月2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于2019年12月2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静名下车牌号为苏D×××××车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均为两年,均未实际控制);于2019年12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玉华共同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长江路3号(省农林学院院内)09幢102室不动产;于2019年12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刘玉华共同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句蜀路3号01幢104室不动产;于2019年12月2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陆文茹单独所有的位于常州市红星新村31幢丁单元503室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均为三年)。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刘玉华、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徐静名下车辆及被执行人**、刘玉华、陆文茹名下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王晓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生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