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执恢6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253号北固湾小区三区18幢0101室。
负责人:陈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徐静,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金坛市。
被执行人:王胜,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执行人:陆文茹,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崇明路。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五星村青城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徐静、王胜、陆文茹、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徐静、王胜、陆文茹、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4200元,由***、**、徐静、王胜、陆文茹、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程序终结。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徐静、王胜、陆文茹、江苏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陆文茹名下位于常州市钟楼区红星新村31幢丁单元503室不动产(有抵押)、于2019年10月24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长江路3号(省农林学院内)09幢102室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均为3年);于2019年10月2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于2019年12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徐静名下车牌号为苏D×××××车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均为2年,均未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轮侯查封被执行人陆文茹、**名下的不动产及被执行人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徐静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王晓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