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109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明,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五星村青城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曾网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程款16061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挂靠被告承接常州市金坛区公路管理处的公路养护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需通过被告的账户转付原告。2015年,常州市金坛区公路管理处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60611元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转付原告。可被告挪用该笔款项后无力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挂靠被告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后相关工程款160611元由被告收取,被告收取该款后未给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0611元。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6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606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12元,由被告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杨雪峰
人民陪审员 陆玉茹
人民陪审员 王祥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