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湖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玄武湖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7445号
原告:南京玄武湖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49702585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传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照(公司项目经理),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套(公司员工),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6818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蒋亚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玄武湖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湖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武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照、王成套,被告中医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蒋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武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20.57元及利息32292元(利息以39220.57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以年利率4.75%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883元(39220.57元×15%)。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价款为334123元,工期45天,质保期一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03年9月12日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按实际工程量决算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发包人一个月内完成审计。”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款,也没有按时审计,已构成违约。直到2007年11月27日才完成审计,审计工程总价为389720.57元。截止2004年1月2日被告累计付款350500元,尚欠39220.57元至今未付。原告年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医药大学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姑且不考虑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况下,被告能够对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时间应是2019年1月30日,故利息主张只能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仙林校区逸夫教学楼庭院绿化、二期学生宿舍绿地亭廊路及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45天,价款334123元,绿化苗木养护质保期一年,苗木成活率达100%。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进场后5日内,发包人按总造价的25%支付;完成工程总量50%后,发包人按总造价的6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按实际工程量决算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发包人一个月内完成审计;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不计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3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530元(总造价的25%)、9月9日支付11.7万元(系总造价的35%,加上前期已付的25%,此时已付至总造价的60%),2003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付款,2004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以上合计支付350530元。2007年11月7日,案涉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394315.94元。2007年11月27日中医药大学审计处出具工程付款意见,确定扣除审计费后的工程总造价为389720.57元。原、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未予确定,但均认可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另承建了其他工程(音乐舞台土建绿化工程),原告就该工程曾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2万余元。本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145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068.2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苏01民终43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分管基建的各任处长讨要本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得到的答复是原告所承建的中医药大学几个工程的工程款一起算。2019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王成套多次发短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崔某(原告称系中医药大学处长)讨要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审批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付款意见、(2016)苏0113民初1450号判决书、(2018)苏01民终4336号判决书、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190.57元(389720.57元-35053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按实际工程量决算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现原、被告不能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根据被告的三次工程款实际支付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2003年12月31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第三笔款即工程款的95%于2004年1月2日支付,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需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予支付),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于200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该约定,工程款19704.54元(389720.57元×95%-350530元)的付款时间为2004年2月5日,工程款19486.03元的付款时间为2005年1月1日。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故案涉工程款39190.57元,其中19704.54元应自2004年2月5日起计息,19486.03元应自2005年1月1日起计息;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含本数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答辩中称“能够对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时间应是2019年1月30日”,由此可见,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至2019年1月30日前尚存争议、数额尚不明确,在数额确定后至现在原告提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欠款部份的15%的违约责任,因该约定只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有记载,被告持有合同中并未有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两份合同该处即P46页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玄武湖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9190.57元及利息。利息以19704.54元为基数,自2004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486.03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含本数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玄武湖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南京中医药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福林
书 记 员  陈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