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5241号
原告:***,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颖,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7016482D,住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纷纠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和伍颖、被告万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和王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荣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76496.64元;诉讼费用由万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苏******宝马轿车属***所有,2018年3月15日,该车由余翔使用。当晚余翔驾驶该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与和会街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道路右侧一棵行道树断裂倒下砸中车辆,致车辆受损。万荣公司是该辖区绿化树木的管理人。万荣公司为其负责管护的绿化树木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园林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人保南京分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评估定损,车辆损失为376496.64元。定损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荣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2018年3月15日傍晚18时21分,苏******宝马轿车驶近鼓楼区三牌楼大街与和会街交汇处红绿灯路口,18时22分在靠近红绿灯路口位置停车下人。当天气象恶劣,风雨交加。18时50分,车辆右侧人行道上的一棵香樟树被狂风吹倒,砸穿轿车前挡玻璃正中位置,树干穿过挡风玻璃直插车内;其次,由于车上无人,直到19时48分,万荣公司接到鼓楼区市政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值班电话,方才得知事故发生。到达现场后因无法打开车门,消险人员只能将杂枝剪除。为避免扩大损害,未擅将树干从车内移除。驾驶人身份无法明确,驾车人于20时18分回到停车地点并报警;再次,该倒伏树木确由万荣公司负责管养和维护。万荣公司定期对辖区树木状况进行排查梳理,剪除枯枝和断裂杂枝,消除可能的安全隐患。当日事故的发生是恶劣气象所致,属自然灾害,万荣公司对此意外事件不能预见亦无法避免,树木的倒伏非由万荣公司过错所致,万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苏******车辆的驾驶人在晚高峰期间将车辆停放在繁忙路段的快车道路口,严重违章停车在先。从树木倒伏至万荣公司抢险施救,长达1个多小时,由于当天风雨交加,车辆长时间被雨水浸泡,致车辆仪表盘及电路受损。车辆的绝大部分损失,均是由于未及时移开处置车辆所致,就扩大的损失,应由车主或驾车人一方自行承担。综上,万荣公司已履行管养和维护义务,树木的倒伏非因万荣公司过错所致。苏******车辆除前挡玻璃、雨刮臂和前挡遮阳膜、后视镜等属直接损失外,其他间接损失属扩大损失。万荣公司确为树木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责任险理赔与否,与***的车辆损失无关。***要求万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原告***和被告万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提交证据。原告***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余翔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清单、修车发票、销售清单和情况说明、结算单、照片1组;被告万荣公司提交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照片、防讯抢险通知证明、气象证明、养护日志1组。
审理中,本院向南京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业务主管李洪成询问了车辆损失概况、车辆停放雨中时间长短对车损的影响以及关于发票金额及税率问题。李洪成称因树枝砸穿导致的直接损坏包含前挡玻璃和遮阳膜、后视镜、雨刮器及部分车辆内饰。因树干砸穿前挡玻璃,电路进水或渗水时间长短可能损害程度会有不同,但是影响不大,亦无法区分。目前仅能开具税率3%或16%的发票,故为了保持数字一致性,税外金额是根据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定损金额拼凑而成。并确认余翔尚未支付该维修费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荣公司对***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对万荣公司提交的养护日志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该养护日志的形成确切时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万荣公司没有过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税率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万荣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间接损失应由驾车人或车主承担。发票税率与定损税率不一致,应按实际定损金额加实际3%税率计算维修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各项证据及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之后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名下,车架号WBAKU2102F0H11957,该车注册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余翔于2012年3月27日领取C1机动车驾驶证。***自认其与余翔是亲属。
2018年3月15日傍晚18时21分,苏******车辆由北向南驶入三牌楼大街(和会街交汇处)快车道。18时22分,驾车人下车离开,车辆一直停放在快车道近红绿灯路口右侧。18时50分,右侧人行道一棵香樟被大风吹倒,砸穿苏******轿车前挡玻璃中间,树干贯入车内。19时46分,南京市园林局防汛值班电话通知市政管理所,在三牌楼大街与和会街交叉口,有车辆被倒伏的树木砸中。19时48分,市政管理所通知万荣公司消险。19时58分,万荣公司消险人员到达事发路口,因车内无人,无法开门,消险人员采截干取枝予以处理。当晚20时18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接余长虹报警,称在三牌楼大街与和会街路口,苏A2**(J)V7车辆被树枝砸到。接警后,余翔称将车停在该路口等红绿灯时,因为刮风下雨,路边树倒了,砸到了前挡风玻璃,至前挡破裂,后视镜损坏,车内进水。审理中,***自认,余翔停车后去吃饭,近两个小时返回。
三牌楼大街与和会街路口的交通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日,苏******车辆停放后,驾车人锁车离开,因录像角度及光线不佳,驾车人影像无法辩识。18时45分左右,雨势变大,阵风风力增强。
万荣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树木管养单位。万荣公司为其管养的树木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园林公众责任险。事发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名汇公司对苏******车辆定损。2018年3月16日,名汇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苏******(车架号WBAKU2102F0H11957),维修项目人工费23400元,配件费327080元。名汇公司备注,经协商,工时费23400元,给予92折优惠。2018年3月23日,人保南京分公司评估包括前挡玻璃、雨刮感应器、中央显示屏在内的维修材料费合计327080元,人工费23400元按92%计算,加上8%的税点,合计376496.64元((327080+23400×0.92)×1.08=376496.6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特别备注:名汇公司需提供零部件采购清单,加盖零部件供应商公章。
2018年3月16日,名汇公司的结算单显示,苏******轿车,车架号WBAKU2102F0H11957,维修项目人工费23400元,配件费327080元。名汇公司备注,经协商,工时费23400元,给予92折优惠。2018年6月(发票上未能显示日期),名汇公司开具4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376496.64元,包含3%的增值税。
2018年4月11日,南京鑫奔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奔公司)出具销售清单,零部件销售价格共计317480元。销售清单加盖鑫奔公司发票专用章,未加盖鑫奔公司公章。销售清单未包含前挡遮阳膜,该遮阳膜的评估价格为9600元。
万荣公司申请调取2018年3月15日南京市三牌楼附近的气象资料。2018年4月25日,南京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临近地段南师附中的数据:2018年3月15日08时至16日08时累积降水量52.2毫米,达到暴雨量级。
审理中,本院要求***通知余翔到庭接受问询,余翔未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是万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荣公司是案涉倒伏树木的管养单位,因树木折断或倒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万荣公司需证明其没有过错,方能免责;反之,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气象恶劣。2018年3月15日8时至3月16日的8时,24小时内降水量达到暴雨量级。但树木的倒伏,主要原因应是根基不牢。气象部门未出具关于当天风力的相关证明,从监控录像看,事发前一段时间阵风风力较大,但并未达到严重自然灾害的程度。万荣公司的养护日志,养护内容集中在清除垃圾、杂物以及枯枝修剪等方面,没有对树木根基等进行防护或加固的管养事项。故万荣公司目前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树木的倒伏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万荣公司的责任比例。余翔拒绝到庭,致事发当日的实际驾车人身份无法确认。苏******轿车驾车人,在晚交通高峰时段,将车辆违章停放在快车道靠近红绿灯路口,随意且任性,违章停车情节恶劣。但违章停车与树木倒伏砸损车辆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亦不是案涉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苏******轿车驾车人违章停车,致车辆长时间暴露在风雨中,客观上必然加重车辆的损坏程度,故对于车辆损失,本院酌定由万荣公司承担80%的责任,苏******车辆一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车损的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8%的税点,定损金额为376496.64元。鉴于名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实为3%,万荣公司认为应以此税率计算车损的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车辆维修费用确定为(327080+23400×0.92)×1.03=359066.24元,万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87252.99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7252.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预缴,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凤娟
履行告知书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