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8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颖,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王庭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事故发生地。一审对***车辆长时间在交通繁忙的城市中心路段的快车道违章停靠的事实未予认定,也对该严重违章停靠的危险性未作出正确的评价,而是简单地认定停靠行为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明显不能成立。2.案涉车辆违章停靠致车辆危险性增加,而且由于***或车辆使用人未尽到车辆的看管责任,不仅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直接导致了损失进一步扩大,该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也未作任何评价对事实所引起的损害的影响。另一方面,如果车辆所有人尽到看管责任或可避免损害的发生,至少可以避免损害的扩大。因此将车辆所有的损坏归责80%为树木倒伏造成,明显无事实依据,至少是不公平的。3.关于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坏范围。因树木倒伏仅造成车辆前挡玻璃、雨刮臂、前挡遮阳膜、后视镜等直接损坏。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己实际造成车辆的其他部位损坏。而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该部分损坏并不必然导致车辆中控台进水并造成损坏等后续损害的发生,至少是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一审法院对车辆修理人员的问询。由于车辆现修理人与***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力。对于中控台是何原因进水、进水时间长短与损坏之间的关系等及与事故之间的关系及是否存在因未及时处理而扩大等本案相关联必须查清的事实,一审法院只是简单认定,属于事实不清。4.关于***的虚假陈述一审未作任何评价。一审法院应查清***为何进行虚假陈述。5.关于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当天南京的天气情况,事故当天的南京有暴雨发生。从现场录像可以看到事故局部暴风明显。一审认定该局部未达严重自然灾害程度与事实不符。6.关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养护责任。上诉人对树木维护的常规项目之一即是对树木的“加固护桩”,提供的养护日志内容中明确地记载了这一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养护无树木根基的防护或加固的管养事项明显是主观臆断。
***辩称,1.事发时车辆情况并没有刮风也没有下雨,车辆并不能预见之后会有树木倒伏造成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已经就树木倒伏以及车辆情况的过错就赔偿责任依法作出认定。2.上诉人认为其在养护日志中载明对树木进行加固护桩,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并未履行对树木的加固护桩,而且现场影像资料显示,倒伏树木并没有被加固护桩,即便像上诉人陈述已经对树木进行加固护桩,但是该加固护桩行为并没有避免树木倒伏事实的发生,即该加固护桩行为并不符合养护要求。据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荣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76496.64元;诉讼费用由万荣公司负担。
本案***和万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提交证据。***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余翔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清单、修车发票、销售清单和情况说明、结算单、照片1组;万荣公司提交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照片、防讯抢险通知证明、气象证明、养护日志1组。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南京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业务主管李洪成询问了车辆损失概况、车辆停放雨中时间长短对车损的影响以及关于发票金额及税率问题。李洪成称因树枝砸穿导致的直接损坏包含前挡玻璃和遮阳膜、后视镜、雨刮器及部分车辆内饰。因树干砸穿前挡玻璃,电路进水或渗水时间长短可能损害程度会有不同,但是影响不大,亦无法区分。目前仅能开具税率3%或16%的发票,故为了保持数字一致性,税外金额是根据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定损金额拼凑而成。并确认余翔尚未支付该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荣公司对***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对万荣公司提交的养护日志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该养护日志的形成确切时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万荣公司没有过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税率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万荣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间接损失应由驾车人或车主承担。发票税率与定损税率不一致,应按实际定损金额加实际3%税率计算维修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各项证据及各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之后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苏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名下,车架号WBAKU2102F0H11957,该车注册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余翔于2012年3月27日领取C1机动车驾驶证。***自认其与余翔是亲属。
2018年3月15日傍晚18时21分,苏A×××××车辆由北向南驶入三牌楼大街(和会街交汇处)快车道。18时22分,驾车人下车离开,车辆一直停放在快车道近红绿灯路口右侧。18时50分,右侧人行道一棵香樟被大风吹倒,砸穿苏A×××××轿车前挡玻璃中间,树干贯入车内。19时46分,南京市园林局防汛值班电话通知市政管理所,在三牌楼大街与和会街交叉口,有车辆被倒伏的树木砸中。19时48分,市政管理所通知万荣公司消险。19时58分,万荣公司消险人员到达事发路口,因车内无人,无法开门,消险人员采截干取枝予以处理。当晚20时18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接余长虹报警,称在三牌楼大街与和会街路口,苏A2**(J)V7车辆被树枝砸到。接警后,余翔称将车停在该路口等红绿灯时,因为刮风下雨,路边树倒了,砸到了前挡风玻璃,至前挡破裂,后视镜损坏,车内进水。审理中,***自认,余翔停车后去吃饭,近两个小时返回。
三牌楼大街与和会街路口的交通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日,苏A×××××车辆停放后,驾车人锁车离开,因录像角度及光线不佳,驾车人影像无法辩识。18时45分左右,雨势变大,阵风风力增强。
万荣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树木管养单位。万荣公司为其管养的树木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园林公众责任险。事发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名汇公司对苏A×××××车辆定损。2018年3月16日,名汇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苏A×××××(车架号WBAKU2102F0H11957),维修项目人工费23400元,配件费327080元。名汇公司备注,经协商,工时费23400元,给予92折优惠。2018年3月23日,人保南京分公司评估包括前挡玻璃、雨刮感应器、中央显示屏在内的维修材料费合计327080元,人工费23400元按92%计算,加上8%的税点,合计376496.64元((327080+23400×0.92)×1.08=376496.6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特别备注:名汇公司需提供零部件采购清单,加盖零部件供应商公章。
2018年3月16日,名汇公司的结算单显示,苏A×××××轿车,车架号WBAKU2102F0H11957,维修项目人工费23400元,配件费327080元。名汇公司备注,经协商,工时费23400元,给予92折优惠。2018年6月(发票上未能显示日期),名汇公司开具4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376496.64元,包含3%的增值税。
2018年4月11日,南京鑫奔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奔公司)出具销售清单,零部件销售价格共计317480元。销售清单加盖鑫奔公司发票专用章,未加盖鑫奔公司公章。销售清单未包含前挡遮阳膜,该遮阳膜的评估价格为9600元。
万荣公司申请调取2018年3月15日南京市三牌楼附近的气象资料。2018年4月25日,南京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临近地段南师附中的数据:2018年3月15日08时至16日08时累积降水量52.2毫米,达到暴雨量级。
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通知余翔到庭接受问询,余翔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是万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荣公司是案涉倒伏树木的管养单位,因树木折断或倒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万荣公司需证明其没有过错,方能免责;反之,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气象恶劣。2018年3月15日8时至3月16日的8时,24小时内降水量达到暴雨量级。但树木的倒伏,主要原因应是根基不牢。气象部门未出具关于当天风力的相关证明,从监控录像看,事发前一段时间阵风风力较大,但并未达到严重自然灾害的程度。万荣公司的养护日志,养护内容集中在清除垃圾、杂物以及枯枝修剪等方面,没有对树木根基等进行防护或加固的管养事项。故万荣公司目前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树木的倒伏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万荣公司的责任比例。余翔拒绝到庭,致事发当日的实际驾车人身份无法确认。苏A×××××轿车驾车人,在晚交通高峰时段,将车辆违章停放在快车道靠近红绿灯路口,随意且任性,违章停车情节恶劣。但违章停车与树木倒伏砸损车辆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亦不是案涉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苏A×××××轿车驾车人违章停车,致车辆长时间暴露在风雨中,客观上必然加重车辆的损坏程度,故对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万荣公司承担80%的责任,苏A×××××车辆一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车损的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8%的税点,定损金额为376496.64元。鉴于名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实为3%,万荣公司认为应以此税率计算车损的意见,基本合理,予以采纳,故车辆维修费用确定为(327080+23400×0.92)×1.03=3***066.24元,万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87252.99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287252.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苏A×××××轿车驾车人在晚交通高峰时段,将车辆违章停放在快车道靠近红绿灯路口,随意且任性,交通安全意识淡漠,违章停车情节恶劣。但是其违章停车行为与树木倒伏砸损车辆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违章停车违法行为也不是案涉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本案中,作为案涉倒伏树木的管养单位,万荣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倒伏树木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万荣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树木的倒伏造成损害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万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A×××××轿车驾车人违章停车,致使车辆长时间暴露在风雨中,客观上亦必然加重车辆的损坏程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万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A×××××车辆一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上诉人南京万荣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震
审判员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