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云怀,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时云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7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云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子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95602.6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时云怀2006年3月至恒子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时云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1.对于时云怀加班的事实,时云怀和恒子公司都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也是认可的。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恒子公司既然认可时云怀有加班的事实,就应当对时云怀的加班时长、何时支付加班费、加班费的支付方式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2017年9月12日时云怀和恒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恒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时云怀的加班费。(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于具体的加班时间计算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和支付方式,均已明确约定且按约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时云怀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子公司辩称:时云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所谓加班工资的时间段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在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和正确的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时云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时云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子公司支付拖欠时云怀的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95602.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云怀于2006年3月至恒子公司工作,岗位为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为102元/8小时。2017年9月11日,时云怀申请离职。2018年5月25日,时云怀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该委于2018年7月20日因时云怀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为由要求不再继续审理而终结审理。时云怀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恒子公司有无足额支付时云怀劳动报酬的争议事实,时云怀主张在恒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恒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时云怀提供工地管理规章制度予以证明,该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项目实行冬、夏季工作制,由项目负责人具体安排作息时间,初步定为冬季执行早6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晚上5时半,夏季执行早6时至中午11时、下午2时至晚上8时半为工作时间,春、秋季由公司根据现场情况调剂,每天工作时间达到并不超过12小时。若完成上述工作时间,按1.5个工计入劳务工资。恒子公司对该工地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否认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恒子公司提供入职员工须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时云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恒子公司支付时云怀工资、高温费等14693.5元,双方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及其它一切争议。时云怀于当日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并于次日收取上述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遵守。时云怀若认为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2.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作息时间,下雨天即可休息,没有工程时也休息,工资也是按照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的月工资计算,而是按102元/8小时计算,也即按日计算,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时云怀并非每天均提供劳动,而是时有休息;3.恒子公司所提供的入职员工须知第3条规定,“员工工资委托银行或现金发放,如有疑问,请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致电公司查询,否则视同对当月薪资无任何异议。”时云怀未提交向恒子公司提出异议的任何证据;4.时云怀认可计算工时的工作记录系由其本人记录,但时云怀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记录;5.时云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可能存在延时加班事实,但即使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双方对于具体的加班时间计算及加班工资计算和支付方式,均已明确约定且按约支付完毕。综上,对于时云怀所主张的恒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地管理规章制度、入职员工须知、协议书、辞职报告、宁秦劳人仲案(2018)676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恒子公司应否支付时云怀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时云怀主张恒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时云怀在本案中仅提交了2012年的一份工地管理规章制度,并未提交更有说服力的加班工作记录或其它证据,故对于其要求恒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时云怀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恒子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时云怀提交证据一份:2005年3月11日电信业务处理单一张,证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时云怀于2006年3月份入职。恒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这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时云怀的入职时间。
恒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时云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书第2页第3段“岗位为工人”有异议,劳动合同上载明时云怀是技术工。本院认证如下:技术工属于工人的一个类别,一审法院表述为“工人”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时云怀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5602.69元。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恒子公司(甲方)、南京广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和时云怀(丙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丙方于2017年9月11日离职,甲方支付给丙方工资、高温费等合计为人民币14693.50元。自此,至2017年9月12日止,丙方与甲方及乙方就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均已结清,丙方放弃与甲方及乙方进行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诉讼权利,丙方与甲方及乙方再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及其它一切争议。”该《协议书》上写有“实收14693.5元。时云怀2017年9月13日。”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系时云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且《入职员工须知》第3条规定:“员工工资委托银行或现金发放,如有疑问,请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致电公司查询,否则视同对当月薪资无任何异议”,时云怀未在工资发放后三日内向恒子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工资没有异议。据此,时云怀关于恒子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到2017年9月3日的加班工资95602.69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时云怀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云怀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陆红霞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