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7568号
原告:时云怀,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贻颖,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时云怀与被告南京恒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云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贻颖、被告恒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时云怀诉称:原告于1993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人,在2013年5月1日到2017年9月3日期间,被告欠发原告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5月1日到2017年9月3日的加班工资,共计95602.69元。
被告恒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用工期间产生的所有劳资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约定工资为102元/8小时,2017年9月11日原告申请离职。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等。该委于2018年7月20日因原告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为由,要求不再继续审理,而终结审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对于被告有无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争议事实,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供工地管理规章制度予以证明,该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项目实行冬、夏季工作制,由项目负责人具体安排作息时间,初步定为冬季执行早6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晚上5时半,夏季执行早6时至中午11时、下午2时至晚上8时半为工作时间,春、秋季由公司根据现场情况调剂,每天工作时间达到并不超过12小时。若完成上述工作时间,按1.5个工计入劳务工资。被告对该工地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否认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供入职员工须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高温费等14693.5元,双方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及其它一切争议。原告于当日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并于次日收取上述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遵守。原告若认为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2、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作息时间,下雨天即可休息,没有工程时也休息,工资也是按照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的月工资计算,而是按102元/8小时计算,也即按日计算,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并非每天均提供劳动,而是时有休息;3、被告所提供的入职员工须知第3条规定,“员工工资委托银行或现金发放,如有疑问,请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致电公司查询,否则视同对当月薪资无任何异议。”原告未提交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任何证据;4、原告认可计算工时的工作记录系由其本人记录,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记录;5、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可能存在延时加班事实,但即使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双方对于具体的加班时间计算及加班工资计算和支付方式,均已明确约定且按约支付完毕。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观点,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地管理规章制度、入职员工须知、协议书、辞职报告、宁秦劳人仲案[2018]676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2012年的一份工地管理规章制度,并未提交更有说服力的加班工作记录或其它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云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