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7101民初286号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1211、1212。

法定代表人:刘泽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炳武、于大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101,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出具《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限令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521.65元,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至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洁

人民陪审员  曲敏华

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银涛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