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中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04执异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101、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闫国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发,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株洲中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原株钢液化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吴肖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案外人):吴肖高,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吴肖高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吴肖高为(2022)湘0204执9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至今未执行到相关款项。经查询得知,被执行人中醇化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为被申请人吴肖高。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吴肖高辩称:1、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而仲裁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故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执行管辖权应在广州,且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定书明确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吴肖高的仲裁请求。3、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没有扣除疫情期间租金减免,且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计算明显错误。4、中醇化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实际上由四股东构成(即吴肖高49.5%、袁解来24.5%、彭智立24.5%、谢永义1.5%),四股东协商过等到公司真正搬迁落成新址时再一次性变更各项事宜(包括股东持股比例)。如果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应当追加四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是只追加吴肖高一个股东。
本院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71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湘0204执9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醇化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申请人吴肖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中醇化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追加被申请人吴肖高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吴肖高为(2022)湘0204执9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谭 姣
审 判 员  康铁球
审 判 员  李雁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霆霆
书 记 员  李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