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1301号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8号101,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闫国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发,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第三人:株洲中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原株钢液化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株洲中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化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第三人中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加被告***为(2022)湘0204执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株洲中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71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22)湘0204执99号原告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与第三人中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至今尚未执行给付原告款项。原告经查询得知,第三人中醇化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为被告***。原告遂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后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4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2022)湘0204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中醇化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驳回追加申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截至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
被告***辩称,一、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71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纠错改正。二、第三人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实际上由四名股东构成(***49.5%、彭解来24.5%、彭智立24.5%、谢永义1.5%),四名股东协商过等到公司真正搬迁落成新址(即案涉租赁场地),一次性变更各项事宜(包括股东持股比例),现有多人多份证据证明。三、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认为不应当只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同时追加以上事实上的四名股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都是代表第三人实施。四、第三人在该场地的土地平整、道路拉通、地址勘察、规划设计、环评报批等前期投入资金200余万元是事实。五、公司现在目前有一些有形和无形的资产,公司并非没有执行能力。
第三人中醇化公司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盖有广州仲裁委会公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份《裁决书送达证明》依法予以釆信;2.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试生产合作协议书、报账表、出差开支记录、火车票、原委及建议、情况说明、关于彭解来替***还钱之事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图,拟证明***、彭解来、彭智立、谢永义四人全是公司股东并全程参与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事宜。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釆信;3.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人民大会堂邀请请柬、株石发改备(2018)26号备案文件、关于搬迁选址落户生产合成柴油的请示报告、第十一次情况汇报、关于301基地的情况说明、接报案回执、收件回执、全国扫黑举报平台、线下“杀猪盘”说明等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釆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71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包括中醇化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支付租金1,303,422.34元及场地占有使用费、逾期租金利息、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等给付义务。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湘0204执99号。截至目前,第三人中醇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2)湘0204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湘0204执9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株洲中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2日,该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股东由“曹小燕、***”变更为“***”。被告***庭审中陈述,实缴注册资本是100万,在公司成立的时候由其实缴98万,曹小燕实缴2万元,公司正常经营到2019年年底左右。关于第三人株洲中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第三人株洲中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10968534.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893613B;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另,被告***自述第三人中醇化公司还有办公资产及柴油原材料在石峰区××村××组华新水泥厂旁边的一块空地和房子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故被告主张的裁决书内容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形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因此专利权系具有经济价值的民事权利。本案中,中醇化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10968534.8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故该专利权应系中醇化公司的财产,即中醇化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案涉债权具有在执行中通过执行中醇化公司的相关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得以实现的可能性。现中醇化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中醇化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中醇化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在民事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该案被执行人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6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登高
审 判 员  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  胡佛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万佳炜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