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3672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8号101,201,3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04814。
法定代表人:闫国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芷菁,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芷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情况:**于2020年1月26日入职中铁公司。
二、离职时间:**于2020年8月9日单方离职。
三、2021年12月7日,**曾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铁公司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日的工资102000元;2.中铁公司支付回国机票和隔离费34420元;中铁公司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克扣工资18000元。该仲裁委已对该案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667号《仲裁裁决书》。
四、劳动仲裁情况:申请人**以中铁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3.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工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3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五、**的诉讼请求:1.中铁公司支付**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02000元;2.中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而且克扣**的工资,请求中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20年8月9日单方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仲裁时效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即**应于2021年8月9日以前主张权利,而**于2022年2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提供的穗劳人仲案[2022]166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其主张过上述权利,但在[2022]1667号《仲裁裁决书》中,**没有主张上述权利,故**主张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结仪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