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101,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支付**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02000元;2.中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而且克扣**的工资,请求中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3.中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而且克扣**的工资,请求中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4.本案上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提交的2021年1月15日中铁公司外派工作证明文件上明确表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外派工作证明文件和公司公章,说明其在2021年3月份还是中铁公司的职工,一审并没有说清楚**在中铁公司菲律宾项目经理部离职,还是在中铁公司离职,并且菲律宾的项目经理部属于中铁公司,所以一审认定的**在2020年8月9日从中铁公司离职错误。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铁公司到现在还拖欠**的工资,恶意拖欠工资,**可以要求补偿。三、**从任职期间就主动要求签合同,中铁公司却一拖再拖到最后也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侵犯**的合法权利。
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外派工作证明与本案派遣**到菲律宾工作的商务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而且**应当知道要求支付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日期。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除对一审认定**于2020年8月9日离职的事实有争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离职时间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时,**确认其于2021年11月才向中铁公司提出双倍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于2022年2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其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其于2021年11月才向中铁公司提出双倍工资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中铁公司限期支付后,中铁公司仍未支付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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