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于某某、内蒙古海皓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502民初5138号 原告:于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海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明安图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黄埔区观虹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太锡铁路三电迁改工程(**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海皓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太锡铁路三电迁改工程(**段)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某某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诉调对接中心立案调解,原告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实施办法》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由原告于某某预交),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