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8601民初32号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观虹路8号101,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36846.85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684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捞刀河调车场站后通信、信号、信息、电力及电力牵引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7300049元。该分包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原告于2019年6月与被告确立最终结算金额7582896元,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282802元,2019年7月2日办理末次验工计价282802元。截至2023年11月23日,原告就该项目合计收款7146049.15元,应收未收款436846.85元。自2019年底以来,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436846.85元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分包合同》;2.《捞刀河调车场通信、信号、信息、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2019年6月(第9期)末次验工计价单;4.微信聊天截图;5.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审查不通过截图;当庭补充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7.通信正式移交签认单;8.信息正式移交签认单。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逾期利息计算条款及利息起算时间,所以被告认为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涉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作业项目名称为长株潭城际铁路CZTZH-1标捞刀河调车场站后通信、信号、信息、电力及电力牵引施工工程;劳务费总价7300094元;劳务费用实行按月验工计价,全部完成后进行末次结算;劳务费用依据甲乙双方签认的《劳务作业验工计价表》和《劳务作业完工结算书》确认的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6月29日,案涉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概算清理结果及批准的相关变更设计文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价款调整为758289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362034.95元,税金220861.05元,税率3%。在双方原合同人民币7300094元基础上,调增282802元。2019年7月2日,中铁二十五局电务公司与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就案涉工程签订《委外工程验工计价单》[2019年6月(第9期)末次],确认案涉工程开累计价金额为7582896元。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案涉工程款总计758289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146049.15元,尚欠付436846.8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和实际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截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36846.85元,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3684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另,《委外工程验工计价单》签订于2019年7月2日,该计价单最终确定了案涉工程款总额,故应从该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46.8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3684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6.35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