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溧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滨水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9)苏11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绿城公司虽成立于2009年3月,但是由镇江市城市绿化工程养护处分立而成,该单位原属镇江市园林局,后于2009年划归镇江市文旅集团并成立绿城公司,绿城公司与镇江市城市绿化工程养护处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人员、资产及办公地址均未变,***于2001年2月起至镇江市城市绿化工程养护处工作,工作场所及岗位均未变化,应认定***自2001年2月起至绿城公司的事实;2、***未缴纳养老保险,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农民工,应认定其与绿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绿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于2001年9月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绿城公司成立于2009年,***与绿城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月工资2000元×12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五湖村村民。自2009年3月绿城公司成立起,***即在绿城公司从事卫生保洁、清运垃圾等工作。2017年,绿城公司向***发放3月份工资2000元、加班费800元后即终止两者用工关系。
2019年5月6日,***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于2001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属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为由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至绿城公司工作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绿城公司之间的用工当确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按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绿城公司之间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绿城公司和***均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绿城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云云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