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989某某与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民初989号
原告:***,女,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溧阳。
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滨水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原、被告建立用工合同关系。2017年3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因原告户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未能享受社保待遇的人员和用工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应视同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照原告工龄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多次提出补偿要求,被告却不予理睬。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条文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前置处理,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本案原告的主张基于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基于原告就本案争议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本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神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