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2123某某与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2123号

原告:***,女,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溧阳。

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滨水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绿城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月工资2000元×1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起至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至原告未能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十二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9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绿城公司成立于2009年,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五湖村村民。自2009年3月绿城公司成立起,***即在绿城公司从事卫生保洁、清运垃圾等工作。2017年,绿城公司向***发放3月份工资2000元、加班费800元后即终止两者用工关系。

2019年5月6日,***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于2001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属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为由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证明、考勤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至绿城公司工作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绿城公司之间的用工当确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按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姚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亚丽

书 记 员  判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