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4888号
原告:***,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溧阳。
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滨水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20年2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少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54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17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工资总额一半的经济补偿金1693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4月起至被告处从事园林保洁工作。自工作以来,被告长期安排原告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每月加班多达8天,但被告一直未能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并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三、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已按约按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中包括加班工资,结合原告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明显看出被告还支付了额外的福利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五湖村村民,无养老保险待遇。自2009年3月被告公司成立起,原告即在被告公司从事卫生保洁、清运垃圾等工作。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加班工资计13880元。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几乎都加班,其中休息日加班154.5天,节假日加班18天。2017年,被告向原告发放3月份工资2000元、加班费800元后即终止用工关系。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于2001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属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为由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往来明细、考勤表、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中缺少2015年2月份的考勤表,原告提出该月的休息日都有加班,加班天数为8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涉及加班工资的争议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其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每月定时发放劳动报酬,月报酬金额相对稳定,并且原告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原告若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可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主张权利。
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少发加班费,双方对发放金额有异议,为此本案争议属于克扣工资纠纷,而克扣工资争议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被告于2017年与原告终止用工关系,但就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并未书面明示拒绝原告,为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员工的职责,其对职工的考勤表负有保管义务,由于其未能提交2015年2月份考勤表,同时结合其他月份的考勤记录,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015年2月份加班天数的陈述,即该月休息日加班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结合原告的加班天数和工资数额,经核算,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48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被告应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0971元。
由于原、被告之间系特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伟
人民陪审员 陈红
人民陪审员 周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婷
附:⒈相关法律条文
⒉上诉须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⒉上诉须知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