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系***之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滨水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绿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苏11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和绿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绿城公司的加班工资发放标准不符合***和绿城公司的约定,绿城公司长年安排***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2017年9月11日)未及时通知***到庭应诉,***未看到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绿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绿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特殊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期间,绿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绿城公司支付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29548.8元(2015年2月-2017年3月)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17元(2015年2月-2017年3月);2、绿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865.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3、确认***与绿城公司之间为特殊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至2006年间,***初至绿城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从事绿化养护、保洁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17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依约从事相应工作,绿城公司后于2015年10月将劳动报酬提高至每月2000元。201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除协议期限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变更为每月2000元外,其余内容与上年度协议一致。***为绿城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25日,并领取该月工资。此后,***不再为绿城公司工作。
2015年4月(实际起始日为上月26日)至2017年3月(实际终结日为本月25日),绿城公司向***共发放加班工资合计13370元。2017年1月之前,该加班工资发放标准为每加一个班(理论上为8小时)支付40元;周六、日按双倍计算为80元、法定节假日按3倍计算为120元。2017年1月之后,调整为每加一个班(理论上为8小时)支付50元。***与他人对倒上班。早班时间是6时至13时;晚班时间是13时至21时。***于2012年根据相关政策自行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此后每月均领取退休金。
2017年6月21日,***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初至绿城公司工作时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精神,双方之间并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受绿城公司招用后,在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且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前提下,虽然可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基准待遇,参按劳动关系处理,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支付二倍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等非基准待遇均不应理涉,故关于特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从2011年底开始,***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用工关系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侵权法律关系,通常因人身权利受侵害而产生,本案系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劳动争议,该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本案中,***至绿城公司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绿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要求按照劳动关系来计算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在2017年9月11日开庭审理,而是在2017年9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亦到庭参加了此次庭审。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2017)苏1102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审判决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云云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