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华元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北京安华元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5011号
原告:北京安华元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18号金地文创中心写字楼A座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席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领,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 北京安华元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8。
法定代表人:宋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晴,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安华元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元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领,被告京西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张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维保费人民币24 500元;2. 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合同金额为49 000元。合同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预付原告合同款的50%,即24 5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开具全年维保费发票49 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支付合同首款24 500元后,合同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已拖欠尾款一年有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京西文化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金额,同意支付,但认为涉案合同系分公司签订,但分公司账户的密钥不被其掌握,故不能直接转账给原告,同时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周期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同意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京西文化公司承认安华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华元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京西文化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不掌握分公司的U盾无法付款的抗辩意见,该事项系其公司内部自身经营过程中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华元公司主张京西文化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4 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华元公司主张京西文化公司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京西文化公司认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持异议。就逾期利息标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5%。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安华元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尾款24 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二、驳回北京安华元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苏 振
书  记  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