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 被执行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作出的(2023)宁01执异2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中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某与被执行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终159号民事判决、银川中院(2015)银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某借款1360万元、利息16512949.33元,案件受理费133476元,向银川中院交纳执行费97356元,以上共计30343781.3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银川中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6)宁01执303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因被执行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再审需较长时间,该院依法终结对本案的执行。”裁定:终结(2016)宁01执303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经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BnRMCCCNcn2O2O1105009号调解协议,**某尚欠**借款本金8930070元,截至2020年9月26日的利息18150504元……。双方还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成都中院立案受理申请人**与申请人**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01民特730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人**与申请人**某于2020年12月3日经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BnRMCCCNcn2O2O1105009号调解协议有效。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川01执340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年1月15日,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执3403号参与分配函,载明:“银川中院: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特73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12月29日受理**申请执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27460471元。执行中作出(2020)川01执3403号之一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所有的对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限额27460471元)。而银川中院(2016)宁01执303号案件中已经对**某的该债权进行了首查封。现该案申请执行人**向成都中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对银川中院处置财产参与分配。经审查,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92条之规定,现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及相关案件材料转交银川中院,请该院审查处理,请将处理结果函告成都中院。”1月16日,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执3403号委托执行函,载明:“银川中院:成都中院受理**申请执行**某一案,案号为(2020)川01执546号。因待处置资产属银川中院首查封,案号为(2016)宁01执303号,承办人为**,申请人向成都中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为便于案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特转发参与分配函及相关证据资料、申请材料给银川中院,请该院接受并处理,将执行结果及时通过系统返回成都中院。” 2022年8月26日,银川中院函复成都中院,载明:“成都中院(2020)川01执3403号参与分配函收悉,现将处理结果函告该院:经审查,银川中院认为**申请参与**某名下财产的分配请求不符合条件,特此告知。” 银川中院认为,异议人**以成都中院执行的(2020)川01执3403号案件请求参与分配银川中院执行的(2016)宁01执303号案件中债权人**某所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6)宁01执303号案件中**某是申请执行人并非被执行人,异议人**主张参与分配**某的债权,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故,银川中院函复成都中院,认为**申请参与**某名下财产的分配请求不符合条件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异议请求银川中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裁定银川中院依法处理(2020)川01执3403号案件参与分配(2016)宁01执303号案件在2020年12月18日后扣划的被申请人**某所有应收债权的事宜。事实及理由:一、异议裁定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的认定,明显是其错误释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条规定所表达的法意是作为(2020)川01执34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某,如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那**便可以向查封、处置**某应收债权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法条从未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只能针对**某作为被执行人。鉴于,银川中院在2020年12月18日以(2016)宁01执303号执行案件为执行依据向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被申请人**某的应收债权直接转至银川中院执行案款专户。那么,当成都中院在2021年1月15日向银川中院发送《参与分配函》后,银川中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申请人的分配请求,即依法移送申请人的《参与分配函》到银川中院**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或是告知成都中院**某在银川中院存在哪些被执行人的案件,处理(2016)宁01执303号案件**某应收债权的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案号。但银川中院从始至终未依法处理申请人《参与分配函》的请求。其次,申请人所参与分配的是(2016)宁01执303号执行案件所划扣的**某的应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的规定,申请人参与分配只需通过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提出。且鉴于,成都中院在与银川中院的函件往来中,一直强调的是对(2016)宁01执303号案件所查封的案款进行分配,银川中院也已在5月6日的《函》中承认(2016)宁01执303号案件所查封的案款会转移分配至**某在银川中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已经自认是**某应收债权的分配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而,当2021年1月15日,成都中院向银川中院发送《参与分配函》后,即使申请人不符合参与分配资格,银川中院应当依法出具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中说明申请人不符合的缘由。在2021年6月1日成都中院以函的方式告知银川中院请其依法处理申请人参与被申请人**某在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的分配问题后,银川中院更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参与分配的请求事宜;而不是一直以“打太极”的方式,拒绝申请人参与分配。二、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至今已过2年半,在此过程中,银川中院一直以各种理由糊弄申请人,且拒绝告知申请人或成都中院**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申请人向银川中院提出参与分配(2016)宁01执303号所划扣**某应收债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成都中院在2021年1月5日向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27460471元,冻结期间从2021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并于2021年1月15日向银川中院出具《参与分配函》。成都中院在向银川中院出具《参与分配函》前的2020年12月18日,银川中院以(2016)宁01执303号执行案件为执行依据向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某的应收债权直接转至银川中院执行案款专户。为参与(2016)宁01执303号执行案件所划扣的**某应收债权的分配,申请人多次与银川中院在沟通;但银川中院主观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银川中院在2021年5月6日与2021年5月7日,分别向成都中院发送《函》与《委托执行函》,委托成都中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银川中院在5月6日的《函》中陈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具有亲属关系,鉴于二人特殊关系,**某为了避免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6)宁01执303号案件执行案款被转移至其在我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通过法院诉讼或调解的方式串通以达到非法目的”。2021年6月1日,成都中院复函答复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为真实,并答复:“**申请参与贵院执行**某在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的分配问题,请你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构函告我院”。直到2022年8月26日,银川中院才回函告知:“经审查,**申请参与**某名下财产的分配请求不符合条件”。2022年11月,申请人向银川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银川中院于拖延至2023年5月才立案,2023年5月13日才出具(2023)宁01执异《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2016)宁01执303号案件**某是作为申请执行人,因而申请人无权参与**某名下财产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银川中院对于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也是严重怠于处理。综上,银川中院在处理申请人参与分配的亭宜中,前期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债权虚假,后期又裁定参与分配应当去**某作为被执行的案件中,以各种理由阻碍申请人参与分配,不排除其中存在有利益交易。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银川中院异议裁定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川中院(2016)宁01执303号案件中,**某是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成都中院(2020)川01执3403号案件中,**是申请执行人,**某是被执行人。**以上述成都中院执行的案件请求参与分配银川中院执行的案件中债权人**某所确定的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银川中院函复成都中院,认为**申请参与**某名下财产的分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21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执异2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