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及弱电系统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服务,服务内容为对北京市****花园公寓消防系统及弱电系统的维修保养;服务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乙方在每次完成相关工作后,填写维修保养记录,并交甲方保管;维保费用总价1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按月提前支付乙方维保预付款,每月13500元,最后一个月付115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工作记录表》若干,证明其自合同签订后,每月对****花园公寓的消防及弱电系统进行维修巡检,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作记录表“使用单位签字”处由“***”签字,经询,原告称***就是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消防系统及弱电系统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工作记录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并未说明其主张的依据,且双方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现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泰伟业消防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泰伟业消防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