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瑞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辽宁安瑞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12民初7739号
原告辽宁安瑞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未,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
原告辽宁安瑞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安瑞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和保养等服务,原告服务完成,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维保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维保费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技术咨询服务,被告给付原告维保费,维保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维保费5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当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费用时即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保服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维保费,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维保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安瑞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维保费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凯东
审 判 员  刘海瑛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勃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