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3616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被告:辽宁安瑞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9448158C,住所地沈阳市浑**浑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安瑞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支付1350元(且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试用期期限)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加班费297.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81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非正式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700元,每月25日由被告发放工资,试用期合同2020年3月27日到期。2020年3月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安瑞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试用期的录用条件,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于沈阳地铁FAS系统维保工作任务完成止,试用期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工作岗位为地铁维保员。虽然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但是沈阳地铁FAS系统维保项目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项目,原告工作岗位也是一个长期的,远超过两年的工作岗位,原告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是合理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个月2160元。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找不到原告,在工作两个月后无法独立处理设备故障,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能力不足以满足该岗位的要求,被告在试用期内,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接触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沈阳地铁FAS系统维保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止,试用期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岗位工资每月2700元,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2020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试用期考核未通过为由通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0]179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结合实际情况该工作任务期限应为长期了,同时,劳动合同签订时原告对于试用期的约定是明知的,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爱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沈 晴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