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3754号
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5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部新区民安消防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人兴支路203号。
经营者:马军,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天龙公司)与被告北部新区民安消防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置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新区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置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部新区经营部支付货款637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本金63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北部新区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自2015年6月起,由中置天龙公司供应线路板及配件,并按北部新区经营部的要求,送往指定的重庆医科大学项目现场,中置天龙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154580元,但北部新区经营部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9月11日尚有63780元货款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部新区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中置天龙公司向本院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购销往来账款核对单》、《账单》、公告费发票。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北部新区经营部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中置天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置天龙公司称其与北部新区经营部系自2014年起即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北部新区经营部向中置天龙公司购买厨房灶台灭火设备,中置天龙公司按照北部新区经营部的指示送货到指定位置,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中置天龙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的《账单》显示,购货方为北部新区经营部,销货方为中置天龙公司,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三次购货共计144200元,传真件或扫描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的《产品购销往来账款核对单》显示,自2015年10月22日的《账单》后,北部新区经营部又向其购买过三次货物且尚未支付货款,分别是2015年12月21日欠款1000元,2016年3月5日欠款6300元,2016年3月8日欠款3080元,双方全部往来货款共计154580元,北部新区经营部2016年2月13日付款60000元,2016年4月15日付款30800元(重庆医科大学),欠款合计63780元。
本院认为,北部新区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中置天龙公司与北部新区经营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中置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北部新区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北部新区经营部亦未参加庭审提出异议,故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中置天龙公司履行了出售货物的义务后,北部新区经营部应向中置天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当事人签署账款核对单,北部新区经营部对欠付货款数额已经确认但至今未能偿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中置天龙公司提出的要求北部新区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6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新区民安消防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3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部新区民安消防设备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振芳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