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586号
原告(被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5层6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宋凤权,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万发镇毕家堡子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宋凤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4706元;3.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000元;4.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928.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8年8月初,被告与原告职工发生争执,将他人打伤住院,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故扣发了被告7月工资。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585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8年8月4日,原告口头将被告辞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被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585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2800元;2017年3月7日起,月工资调整为3300元;2018年3月1日起,月工资调至5000元。经核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4日。
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2月11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585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470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全勤奖金差额2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928.73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认可未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工资4706元。同时,被告主张工作期间周六均存在加班,周日偶尔加班,且原告未支付其2017年年度全勤奖差额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载明: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员工每年全勤者奖励一个月工资,请假不超过5天者给予奖励半月工资,超过五天者不予奖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仅存在偶尔周末送货,该《员工手册》已停用。
另,被告主张如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认可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其应及时足额支付,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记载有全勤奖,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年度绩效奖金差额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补偿金。2018年8月4日起,被告未再前往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或安排相应调休;同时,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记载被告每周工作六天,与被告的主张相互吻合,被告主张周日仍存在加班,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凤权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凤权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4706元;
三、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凤权2017年年度全勤奖差额2000元;
四、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凤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6元;
五、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凤权休息日加班工资4045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宋凤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凤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玉杰
人民陪审员 赵志友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子群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