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9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5层601。
法定代表人:陈兆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明,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中置公司不支付***2017年年度全勤奖差额2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6元,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入职后,担任送货司机岗位。2018年8月初,***与我公司另一名员工发生争执将他人打伤后被通州公安分局拘传,后我公司出面解决二人纠纷。打人后***始终没来公司上班,也不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公司便扣发了***7月份工资,帮其垫付了被打员工的医药费。关于加班费,***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工资有签领记录,该记录证明***已经核对过当月工资,领取数额确认无误后由公司发给员工个人。之后公司改为打卡发工资,***亦未对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我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员工加班费不予支持的事实。关于经济补偿,我公司从未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4706元;3.不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000元;4.不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
928.73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入职中置公司处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2800元;2017年3月7日起,月工资调整为3300元;2018年3月1日起,月工资调至5000元。经核实,中置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4日。
2018年9月14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2月11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585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中置公司与***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置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4706元;3.中置公司支付***2017年度全勤奖金差额2000元;4.中置公司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
928.73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置公司、***均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中置公司、***均认可仲裁委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认可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工资4706元。同时,***主张工作期间周六均存在加班,周日偶尔加班,且中置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年度全勤奖差额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载明: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员工每年全勤者奖励一个月工资,请假不超过5天者给予奖励半月工资,超过五天者不予奖励)。中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仅存在偶尔周末送货,该《员工手册》已停用。
另,***主张如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中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置公司、***均认可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中置公司尚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其应及时足额支付,对中置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提供的《员工手册》记载有全勤奖,中置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置公司不支付***2017年年度绩效奖金差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补偿金。2018年8月4日起,***未再前往中置公司处提供劳动,中置公司停发***工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置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中置公司认可***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相应调休;同时,***提交的《员工手册》记载***每周工作六天,与***的主张相互吻合,***主张周日仍存在加班,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中置公司要求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置公司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4706元;三、中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年度全勤奖差额2000元;四、中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6元;五、中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 450元;六、驳回中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员工手册》记载***每周工作六天,且中置公司认可***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中置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到2017年7月工资签领记录及***名下银行卡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工资发放记录均未能体现已经发放加班工资,现中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相应调休,故一审判决中置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置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勤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员工手册》记载有全勤奖,中置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置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年度全勤奖差额2000元。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18年8月4日起,***未再前往中置公司提供劳动,中置公司停发***工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置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置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蒙 瑞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