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989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文,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蓉,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249号2407房、2408房。
法定代表人:李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广州金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雯,广州金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岗万达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康富路16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
被告:万达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B座15西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集团副董事长兼集团总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霞,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进,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佳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康富路16号101房5F-次主1铺。
法定代表人:张金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金珠,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谢尚星,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田友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铮哲,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广州南岗万达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岗万达”)、万达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集团”)、广州佳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张金珠、谢尚星、田友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文,被告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邓鸿雯,被告南岗万达及万达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进,被告谢尚星及其与被告佳豪公司、张金珠、田友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铮哲、蒋丽英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6日上午11:40左右,原告在南岗万达广场5楼拆空调管道时,因人字梯不稳倒塌,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后,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南岗院区进行治疗,后转至广州开发区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肩袖损伤;2.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脑震荡;5.头皮血肿;6.多处皮肤擦伤。病假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期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共住院8天,尚未康复。关于各被告的责任:⑴自2020年7月12日起,原告受到***雇佣,受其指示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拆除风管,且其为文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管理整个涉案工地,***负有监管责任。⑵文华公司与谢尚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文华公司,拆除风管时所用的人字梯等设备由文华公司提供,工程显示牌标记唐旭(即***)是文华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的工作受到***和文华公司的管理,***系文华公司的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文华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和文华公司应当对其所雇请的工作人员承担责任。⑶南岗万达和万达集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监管责任。⑷谢尚星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佳豪公司是受益方,佳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明确分包安全责任与义务,对违反安全规定、不提供安全措施的分包方停工整顿并协助处理伤亡事故。佳豪公司在安全监督、选任施工、事后处理事故上未尽到义务,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八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96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文华公司称:1.我司承包范围仅限室内砌墙,拆风管非我司承包业务范围,原告受伤并非为我司提供劳务所致,原告受伤时与我司、***均不存在劳务关系,***仅雇佣原告在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清理杂物垃圾,且其二人已结算了至2020年7月30日的报酬,可见8月1日起终结劳务关系。我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对案涉场地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安全保障过错责任。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合同相应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且整个商场处于初建阶段未对外经营,不属于侵权责任法37条的经营场所不应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即便依据该规定,负有保障义务的主体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案涉场地权属人系佳豪公司,《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7条,南岗万达应承担安全防范工作。且人字梯非我司提供,无需对该工具的安全性负责;3.对具体赔偿清单数额: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⑵出院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90日,减去住院8天,出院护理期应为82天,按照每日120元,计得9840元;⑶误工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1中关于第四项误工费的规定,对无固定收入者应当以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广东省统计信息网公示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计算270天,得49785.03元;⑷后续治疗费:根据《纪要》附件1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规定,在没有医嘱、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金额作出预估的情况下,应当在后续实际发生另行主张。⑸营养费:《纪要》附件1中应当按照5000×伤残系数0.1=500元;⑹交通费:鉴于该项请求没有票据支持,《纪要》附件1关于就医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住院天数8天得240元。⑺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为33511元/年,原告父亲定残时年满75周岁,抚养年限5年,原告兄弟姐妹3人,被扶养人数应除以3,故其父亲抚养费应为33511*5/3*0.1=5585.167元。原告母亲在2022年2月22日定残时年满72周岁10个月,剩余抚养年限计为7年2个月,类比计算为8005.78元,原告女儿李某5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8周岁,不应支付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3590.95元;⑻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合计28394元,原告诉求应存在计算错误。综上,原告赔偿项目合计为217491.98元,我司并非案涉场地的建设方、所有人、经营者或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考虑原告自身过错进行分责。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考虑安全拆卸方案的情况下,贸然作业,自身具有疏忽、过错,且原告证据p5事发后承认自己不好意思,表明其自身存在过错。
南岗万达辩称:1.事故之日为2020年8月6日,我司于2021年3月21日成立,我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工作安排、工作用具均由***、文华公司负责,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3.我司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请。
万达集团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我司是南岗万达的股东,事故之日南岗万达尚未成立,且南岗万达于2021年才接受万达广场产权方及承租人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起止日期为9月30日,原告受伤时我司不是案涉物业的管理方或产权方、雇佣方。2.原告的工作安排、工作用具提供均由***、文华公司或发包方负责,受伤所场地所在商户佳豪公司承租商铺专有部分内部,原告拆除的风管属于佳豪公司装修范围,原告受伤系受***、文华公司、商户的装修工作安排所致,与我司、南岗万达无关,我司不是侵权人亦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文华公司称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已结束,但无证据证明,反而直至2020年9月25日才向发包方发出结算单,文华公司8月6日仍未竣工,原告事故时仍受***、文华公司、发包方安排工作。3.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害与我司、南岗万达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4.对具体赔偿清单数额的意见与文华公司一致。
佳豪公司辩称:1.我司于2020年9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金珠,至今在营,确认谢尚星负责于2020年7月13日与文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南岗万达五楼KTV装修发包给具有装修资质的文华公司,张金珠于2020年7月24日与广州黄埔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南岗万达广场(筹备期主力店)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广州南岗万达广场嘉豪国际音乐会所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等合同的行为属于张金珠为筹备我司设立而在我司成立前订立的相关合同文件,真实合法有效。2.案涉场地原有空调管不属于张金珠、谢尚星的资产,该管道拆除与张金珠、谢尚星无关,也非张金珠为筹备我司设立实施的行为。3.我司、张金珠、谢尚星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包括劳动、雇佣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义务和责任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受伤时我司未成立,案涉场地不属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对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4.我司、张金珠、谢尚星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5.对具体赔偿清单数额的意见与文华公司一致。
张金珠辩称:1.我委托我配偶谢尚星与具有装修资质的文华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南岗万达五楼KTV装修发包给文华公司,由该公司负责隔墙包工包料的相关工程,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文华公司负责“做好施工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安全”该事实已在穗海劳人仲案字【2021】451号案仲确认。后我于2020年7月24日与南岗万达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2.案涉场地原有空调管的拆除与我无关,我没有权利、义务拆除,依法不应承担拆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后果。我与谢尚星没有自行或指示他人拆除空调管,我们无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3.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亦不认识原告,其所用人字梯也非我提供,我对原告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4.对具体赔偿清单数额的意见与文华公司一致。
谢尚星辩称:1.我以自己名义与具有装修资质的文华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南岗万达五楼KTV装修发包给文华公司,由该公司负责隔墙包工包料的相关工程,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文华公司负责“做好施工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安全”该事实已在穗海劳人仲案字【2021】451号案仲确认。后张金珠于2020年7月24日与南岗万达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2.案涉场地原有空调管的拆除与我无关,我没有权利、义务拆除,依法不应承担拆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后果。我与张金珠没有自行或指示他人拆除空调管,我们无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3.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亦不认识原告,其所用人字梯也非我提供,我对原告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4.对具体赔偿清单数额的意见与文华公司一致。
田友望辩称:1.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佳豪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3日,我系2020年10月27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股东并持有30%的股权,我对公司设立之前的相关情况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同意佳豪公司、张金珠、谢尚星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3.对具体赔偿清单数额的意见与文华公司一致。
***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文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建筑结构加固补强;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等。
南岗万达成立于2021年3月31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万达集团。
佳豪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张金珠持股70%,2020年10月27日新增股东田友望持股30%。
张金珠与谢尚星为夫妻。佳豪公司、张金珠、田友望均认可佳豪公司成立前谢尚星及张金珠以自己名义为公司成立所做的准备工作。
2020年7月24日张金珠(乙方)与南岗万达(甲方)签订《【广州南岗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南岗万达将广场5楼部分区域出租给张金珠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29日,双方确认2020年7月24日为进场日,“5-1乙方应按工程进度要求及双方约定,按时、按量向甲方提供机电及装修相关图纸,并按甲方要求及报批报建审核意见对图纸进行调整修改。……5-3自进场日起,乙方可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场所进行装修,并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和费用……5.3.1乙方装修方案不得涉及可能破坏租赁场所房屋结构或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乙方施工不得因任何理由损坏甲方已施工完毕的公共设施、设备及租赁场所结构、外墙部分,不得影响或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维修、保养……”。
同日,张金珠(乙方)与南岗万达(甲方)签订《【广州南岗万达广场】【嘉豪国际音乐会所】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为第一期物业费,“第六条物业装修改造……4.0乙方的装修施工过程须接受甲方的监督与管理,但甲方的监督与管理并不减免乙方应承担的责任,甲方也不因监督与管理而对乙方的装修施工承担任何责任。……”
2020年7月13日,谢尚星(甲方)与文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南岗万达五楼KTV装修,承包方式:隔墙包工包料(隔墙厚度为砖厚度100mm,单价110元/平,隔墙砖厚度为150mm单价140元/平,含双面粉刷,门头过梁),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为准……甲方责任:①负责协助办理报建施工、消防手续;②按时支付工程款项;③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乙方责任:①做好施工组织管理、精心施工、保证质量、按时完工、交付使用;②做好施工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安全;③……。
文华公司称事故地点在其施工范围内,当时不是唯一的施工队。因其项目经理周双顺不经常在现场,故在2020年7月临时雇请***做现场秩序维护,系工地的临时负责人,主要负责协调现场的物料与工作进程、及时清理垃圾,文华公司与***非劳务派遣关系也无劳动关系。
谢尚星称不认识也没有指示***,只与文华公司对接,未与文华公司书面约定拆除风管一事,因拆风管属于土建一部分,在文华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
原告称受到***的雇佣,受其指示在南岗万达广场五楼拆除空调管。原告称2020年7月21日之前并不认识***并提交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微信昵称为“家电水管清洗(送净水设备)”于2020年7月21日添加微信,当日下午原告发送微信“老板一共103元”回复“好的到家就给你”。8月2日,对方语音“五楼这种铁皮管道有人要不有收废品的要不有要就就全部都拆了”,原告回复“要没那我要也要明天去催啊,现在他不在家里,我明天我去催了,他催掉,我明天明天上午去催好不好…”,8月3日原告语音“是不是所有的所有的管道全部要拆掉…”8月8日原告语音“好吧,老板你是什么具体是什么意思?你到现在都不理不睬的…没钱做手术了”回复“这个事情不关我的事儿,我介绍你们去干活,然后你自己不小心违规操作,出了问题,你寻思什么赖在我身上…”
原告庭审中陈述“***微信让我去拆,去了现场谈工资,本来说拆去卖也行,我8月2日干了一下午觉得亏就没干,后他说按工资300元/天,我又继续干,我干了4天(8月3日至6日)出事了。万达没有安全员,现场很黑”
2020年7月28日,原告添加微信昵称为“慕思-阿霞139××××****”对方称“唐总让我转钱给你”,原告“是的一共6950元唐旭唐老板叫你打6950元钱给我…”对方称“好的”,原告“我们在黄埔南岗万达广场打工是他推荐你给我的”对方同日转账6950元。
2020年8月6日,***与文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那就是拆除你去拦的活吗?为什么拆风管要找你,你怎么会答应他你昨天还说是谢总他们自己找人自己拆的”回复“这个有点误会,我们本来就是在帮他们拆,解决这个问题。我也没有从中去赚任何一分钱我也跟工人说清楚了的,安全问题,他们自己负责,他们没工钱,他们拆了自己去处理,这个都可以问。工人第一时间也是给他们包工打的电话”
2020年8月6日上午11:40左右,原告拆管道时,因人字梯不稳倒塌,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在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0年8月6日至8月14日)出院诊断:1.左肩袖损伤2.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脑震荡5.头皮血肿6.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吊带固定、功能锻炼、换药、不适回诊2.2周后复诊3.门诊随诊。2020年8月1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8314.12元。
2021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原告在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拆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持续卧床休息4-6周,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3.2-3周复查X线。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905.03元。
根据复兴村村民委员会2021年8月30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及宜阳街道石洲社区出具证明显示原告父亲李某于1945年6月6日出生,母亲腾某于1949年6月22日出生,弟弟李某1于1972年5月10日出生,妹妹李某2于1974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与配偶已离婚,1996年3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3,2000年3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4,2004年2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5。
2020年9月25日文华公司出具《嘉豪5楼KTV砌墙项目结算》同日与谢尚星通过微信进行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摇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穗司鉴2244*****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28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商铺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病案材料、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原告于2020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庭审陈述,双方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划分;2.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受***指示拆除风管,而***系文华公司雇请的工地临时负责人,***所做指示可以视为为文华公司进行土建工作所做的清场准备,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文华公司进场时间及其所负责的工地范围内负有现场监管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选任原告拆除风管并且未做好现场工具、人身安全保护具有过错,其过错由文华公司承担。
原告从事的拆除风管工作虽不需要特定的从业资格,然,原告自称因人字梯倒塌受伤,作为有相关从业经验的成年人,在作业前,应当提前检查工具安全性,以及判断在作业中,是否需要助手进行辅助工作,并作相应的安排。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因案涉场地事故时仍在装修,并未正式营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且谢尚星委托的文华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资质,故佳豪公司、张金珠、谢尚星、田友望均无过错。南岗万达虽与张金珠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的装修施工过程须接受甲方的监督与管理”但该处的监督管理不等同于安全保障义务,且事故时南岗万达未成立,故其与其股东万达集团亦无过错。
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50257元/年×20年×0.1=100514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3.护理费:虽无医嘱明确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间均需1人陪护,其中住院8天×150元/天=12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共90日,剩余82天×120元/天=9840元。共计110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流水证实其实际工资,故参照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误工期270日,即67302元/年÷365天×270天=49785元。
6.营养费500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支出,酌情支持24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1.43元:定残时原告三女儿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父亲年满75周岁计5年,原告母亲年满72周岁计8年,抚养人数3人。33511元/年÷3人×0.1×(5年+8年)=14521.43元。
9.医疗费:2020年8月6日至8月14日住院治疗8天28314.12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印证。
10.后续治疗费18329.37元:2021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原告在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拆内固定术,医嘱持续卧床休息4-6周。支出医疗费用4905.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天×150元/天=600元,出院期间护理期酌情支持38天×120元/天=4560元。误工费67302元/年÷365天×(38天+4天)=7744.3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11.鉴定费2628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6671.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1001.58元,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5670.3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16567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24元,由原告***负担871.24元、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限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相应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升山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政乔
书 记 员 郑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