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2民初1429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广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勤政路总部经济大楼3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W5P01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249号2407房、2408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K6R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腾公司)、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文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东飞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6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标准利息暂计1000**原告;2.被告广东飞腾公司、广东文华公司在未向被告***支付完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承包被告广东飞腾公司位于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工程,工程地址:连州市××工业园××道××。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内容:1#综合楼、4#厂房、7#厂房、8#厂房,消防给排水系统安装(消防栓及喷淋、湿式报警阀)及工程增加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单纯包工,承包总工程款金额为631360元(不包括增加工程量)。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款项为16910元。上述二项合计总款项为648270元(631360元+16910元)。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20年4月份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竣工移交表反映:整体工程开工日2018年12月,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12月,实际竣工日期2022年4月25日,移交日期2022年7月15日。被告广东飞腾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广东文华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202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小写)1630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当天签署《工程工资欠条》,内容:2、工程项目:原告负责被告***承接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地址连州××工业园××道旁。工程内容:1#综合楼、4#厂房、7#厂房、8#厂房,消防给排水系统安装(消防栓及喷淋、湿式报警阀)及工程增加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费用(大写)**肆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整(小写)¥648270.00元整。3、欠款情况: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大写)肆拾捌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整,(小写)485270.00元整,仍欠原告工程款(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小写)163000.00元整。4、被告***承诺在工程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70%,在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总工程款的5%在验收后十三个月内付清。现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5、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以上工程工资逾期未结清的,原告有权将工作项目所属单位及被告***起诉至连州市管辖法院,因此所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逾期利息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落款签名:***。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代理一审案件律师费8000元,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至二审法院阶段、执行阶段必然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含交通费等差旅费),故本案律师费共2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5270元。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系案涉工程分包人,被告广东飞腾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广东文华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因此,被告广东飞腾公司、广东文华公司依法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广东飞腾公司、广东文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工程竣工移交表》复印件;5.《工程工资欠条》复印件;6.《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我已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复印件;2.手写字据复印件。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广东飞腾公司辩称:1、答辩人虽为涉案“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工程”的承包单位,但并无将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原告及另一被告***,即答辩人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另,原告明确知悉答辩人并非其合同相对方,相反,其知悉合同相对方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欠款欠条》可知,案涉欠条及结算相对方均为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诉请主张答辩人在涉案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于案涉工程已经足额付清工程款,从未克扣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以及权利,因此答辩人对原告、***及广东文华公司均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需要在应付未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并无提供任何工程汇总表、报价单、支出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由此可见,所谓的欠条根本没有任何佐证基础,没有合同,没有单价,更没有工程量,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飞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东文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亦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结算资料,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相关的结算及付款均非答辩人作出,被答辩人明知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答辩人,却仍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案中,答辩人自被告广东飞腾公司处承包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消防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工程造价按消防报建面积×14元/㎡计算。从被答辩人诉状可见,与被答辩人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现被答辩人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应由被告***与被答辩人结算,并向被答辩人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发包人,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不愿对部分工程项目继续施工,2020年8月,答辩人将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其中的1#至8#厂房室外消防栓供水系统室外管预埋工程、室外自动喷淋系统管道预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工程总价为121800元,该工程款答辩人已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完毕。根据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消防报建总面积为100142.7㎡,即工程总造价为1401997.8元。由前述可知,答辩人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需扣减其没有施工的部分,故答辩人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80197.8元。实际上,答辩人已向被告***超额支付所有工程款(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在此情况下,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以及律师费,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广东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已向***支付工程款明细》;4.《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清单》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乙方)和被告广东文华公司(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清远民族工业园一期。2、工程地点:连州市。第二条承包范围。室外消防栓供水系统、室内消火栓供水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指示照明系统(不含线路)、消防水泵安装;包工、包预埋、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机械、包施工产生余泥清理,包管道施工时开凿砼板、**洞修补工作,包消防验收合格。第六条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价款调整。工程造价:按消防报建面积×14元每平方米计算总造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消防管线结构预埋完成后,大面积施工,乙方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报甲方审核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人工费用的70%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等相关手续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5%;保修期满后5日内结清余款。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保修期为壹年,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后经口头协议,被告***将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工程中1#综合楼、4#厂房、7#厂房、8#厂房,消防给排水系统安装(消防栓及喷淋、湿式报警阀)及工程增加项目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
2022年2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工资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的主要内容“2.工程项目:乙方负责甲方承接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地址连州民族工业园旁。工程内容:1#综合楼、4#厂房、7#厂房、8#厂房,消防给排水系统安装(消防栓及喷淋、湿式报警阀)及工程增加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费用(大写)**肆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整,(小写)648270.00元整。3、欠款情况: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大写)肆拾捌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整,(小写)¥485270.00元,仍欠乙方工程款(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小写)¥163000.00元整。4、甲方承诺在该工程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在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总工程款的5%在验收后十三个月内付清。现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4、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以上工程工资逾期未结清的,乙方有权将工作项目所属单位及甲方起诉至连州市管辖法院,因此所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逾期利息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截至目前,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
2022年4月25日,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清远民族工业管理委员会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连州市清远××工业园内,已建:1#综合楼地上建筑面积18995.9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07.68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10236.81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10236.81平方米;4#厂房建筑面积15349.04平方米;5#厂房建筑面积10236.81平方米;6#厂房建筑面积12425.13平方米;7#厂房建筑面积12425.13平方米;8#厂房建筑面积9229.36平方米;工程设置有消防水源、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供配电等消防设施。经资料审查,消防水源、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供配电等消防设施运作正常,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2年7月15日,被告广东文华公司(施工单位)、飞腾公司(总承包单位)和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单位)、清远大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移交表》,该移交表载明“工程名称: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12月,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12月,保修期1年,实际竣工日期2022年4月25日。施工单位: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内容及范围:我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甲方要求施工完成,并合格通过地方主管部门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现对以下区域进行移交,移交区域: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的全部消防设施及设备系统。”
2023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与***等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三、委托事项概况: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诉讼、执行事宜;2、案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3、受理机关:连州市人民法院;4、代理阶段:一、二审以及执行阶段。七、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1、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支付代理一审案件律师服务费8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事务咨询费用、差旅费)。2、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支付代理二审案件、执行阶段案件律师服务费1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事务咨询费用、差旅费)。十一、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二审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但不限于撤诉、和解、调解等视为本合同履行完毕),乙方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给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发票给原告。
另查明: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22年2月17日,被告广东文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289526元。被告***认为该款项中仅有1190000元是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工程款,其余部分是被告广东文华公司返还自己代被告广东文华公司支付的费用;被告广东文华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均是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从被告广东文华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另有部分即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广东飞腾公司、广东文华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原告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无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22年4月25日验收合格,且被告***与原告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工资欠条》,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合计648270元,已支付485270元,尚欠16300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未能按《工程工资欠条》“在工程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在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总工程款的5%在验收后十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63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工程工资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70%即453789元,于2022年5月25日前支付案涉案涉工程价款的95%即615856.50元,于2023年5月25日前付清案涉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付清案涉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未就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利息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因本案已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根据《工程工资欠条》“以上工程工资逾期未结清的,乙方有权将工作项目所属单位及甲方起诉至连州市管辖法院,因此所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逾期利息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律师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东飞腾公司、广东文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广东飞腾公司、广东文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广东飞腾公司、广东文华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63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以130586.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期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负担129.77元,被告***负担1860.2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90元,由本院退回1860.2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860.2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状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