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板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339667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6、58、60A区A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MKCG1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44号18栋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8763441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第一被上诉人)、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43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在庭审时与庭审后对同份证据解释,上诉人前后解释冲突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以庭审后上诉人的解释为准。庭审时,一审法院针对2020年4月23日、2021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上诉人代理律师核实,第一被上诉人到底付了多少钱,两份合同存在哪些款项未付。经庭后了解清楚之后,上诉人已经给了法庭答复,明确了2021年5月22日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主要原因是第一被上诉人没有资金支付货款,后上诉人将在物流处的货物取回,因此第一被上诉人不拖欠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而上诉人主张的91900元货款实际上是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拖欠的货款,而且该份合同只履行了部分,主要原因是第一被上诉人只要求发了部分货物,所发货物的价值折扣后就是91900元,因此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货款。二、关于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2020年5月7日及2021年8月28日货运托运单以及两份货物签收单未有第一被上诉人**或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问题。首先,2020年4月23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上诉人根据第一被上诉人要求,于2020年5月7日发了一部分货,就是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2020年5月7日货运托运单中的货物,货款金额折扣下来就是案涉起诉标的91900元。其次,2020年5月7日托运单货物是货运司机***专车运输过去的,该托运单上有货运司机***的手机号码(159××××****),之所以该托运单上没有第一被上诉人的**或收货人的签字,是因为第一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恒大中央公园,是在贵州贵阳,因此根本并不可能要求货运司机到贵阳去**,另外收货人***也不在项目现场,也无法签字,但是2020年5月7日货运单上的货物,已经实际上交付给了第一被上诉人的恒大中央公园,目前货物还在该项目上,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或人员签字为由,就认定未交付货物。最后,关于2021年8月28日货运托运单以及货物签收单未有第一被上诉人**或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问题。因为与该2021年8月28日货运托运单对应的2021年5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当时上诉人只是将货物发到了物流处,因为第一被上诉人没有付款,因此上诉人将该合同的货物从物流处取回了并没有发送到第一被上诉人项目现场。三、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1900元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提供了2020年5月7日货运司机***签字的托运单、上诉人方联系人与合同约定收货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委***与***的录音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了第一被上诉人,并且在录音中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第一被上诉人收货人***从没有说不拖欠上诉人91900元款项,并且说行情不好会想办法支付,上诉人认为这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91900元,而且本案是二被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视为二被上诉人放弃抗辩的权利,而一审法院事后私下电话联系***,称***表示未收到上诉人的货物就片面采信***的说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行为有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一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发出的该笔货物,据公司财务反映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方的任何对账或者付款等信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二被上诉人未予以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1,900元,逾期付款利息9,513元(暂算至2022年4月21日)共计101,413元,及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23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一批价值215,600元的七氟丙烷产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65,000元),余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第一被上诉人指定收货人为***。2021年5月22日,上诉人再次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一批价值为112,052元的七氟丙烷产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安排生产发货,货到当地物流付清全款后送货至项目现场。后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付清货款于2022年6月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第一被上诉人系第二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为第二被上诉人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1,9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4月23日、2021年5月22日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庭审中上诉人称提交2020年4月23日的合同系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都是冲抵之前的老款,2020年4月23日合同的款项已经付清,但庭后法院对上诉人再次询问时,上诉人又称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完成交易,其主张的货款91,900元是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产生的未付货款。上诉人庭审时与庭后对其提交的同份证据解释前后冲突,采信对其不利的解释,则对于2020年4月23日的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5月7日及2021年8月28日的货运托运单以及两份货物签收单,拟证明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进行送货,但该两份货运单及货物签收单上均未有第一被上诉人**或者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且两份货运单上的货款金额与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以及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无法对应,即使2020年5月7日的货运单对应2020年4月23日的购销合同的话,该购销合同亦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故上诉人提交的货运托运单及货物签收单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虽然上诉人提供了通话录音,在庭后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与第一被上诉人进行过对账,但仅凭电话录音中“现在还差91,900元没有付给我们。对方:哦”的回答以及上诉人方在2021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方发送微信“截止到目前贵公司总欠款为91900加1900,合计93,800元,请知悉”,而被上诉人方未予回复直至7月10日直接催促上诉人发送气体的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的该材料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拖欠的货款进行了明确结算。一审法院庭上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底付了多少钱?两份合同存在哪些款项未付?”,上诉人表示庭后核实,但至今未能提交相关材料。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庭后电话联系第一被上诉人收货负责人***,***表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货物且未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未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由此可知,双方就购销合同事宜存在众多不一致的地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上诉人未能围绕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链佐证,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1,9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一组证据:上诉人经理**和被上诉人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页、上诉人经理**与新余市通航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航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货物签收单1页、运输明细表以及通航公司出具的证明、货运托运单各1份,拟证明: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向第一被上诉人发送了相应的货物,并且经过与***对账,第一被上诉人拖欠货款金额应为91,900元。第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一被上诉人是正规公司,第一被上诉人没有签收该笔货物及按照合同进行确认货物,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需要提供第一被上诉人确认收货的签收单,并按照合同进行确认,且***可能在多家公司任职,并不能确认上诉人的货物就是用于第一被上诉人的工程上。第二被上诉人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在评析争议焦点中在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1年5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案涉货款系2020年4月23日合同中的欠付款项。2020年5月7日,上诉人应***对货物的采购要求,通过通航公司派专车发送《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款中序号6、7、8、9项中的柜式七氟丙烷装置21套、七氟丙烷药剂1050kg(序号6中300kg、序号7中150kg、序号8中250kg、序号9中350kg)及泄压口4台(0.07型号1台、0.12型号1台、0.25型号2台)至贵阳市恒大中央公园,其中合同约定柜式七氟丙烷装置单价为2,400元/套,七氟丙烷药剂38元/kg,泄压口0.07型号300元/台,泄压口0.12型号350元/台,泄压口0.25型号400元/台。之后,上诉人**多次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联系人(合同委托代理人)***进行催讨上述货物款项,并将货物签收单、货物对账单等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表示会与财务沟通进行付款。另,二审向***进行了线上询问,***称:“其系第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其一直和第一被上诉人财务**进行对账,听**说因为没有送货单,送货单上没有签字,所以无法支付货款,至于货物应该是送过去了,但是具体货物是多少就不清楚了,财务也是因为不清楚具体的货物数量,所以无法支付货款”,同时***对上诉人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予以认可,认为聊天是真实的,就这个货款当时其还去财务问了这笔款项,财务说送货单上没有签收人,所以不知道具体货物数量,并表示货是发了一些,具体数量不清楚,故无法支付货款。再查明,上诉人就2020年5月7日发送的货物系由通航公司专车运输至目的地贵阳市恒大中央公园,收货人为***,运费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货款,如欠付,金额为多少,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货款及欠付金额多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航公司员工***聊天记录、通航公司出具的专车运输明细表、证明及货物签收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上诉人应***要求将2020年4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款中序号6、7、8、9项中的设备通过通航公司专车运输到第一被上诉人合同上项目地点:贵阳恒大中央公园,之后,上诉人员工**在与***继续联络其他购销事宜时亦对该笔货款进行了多次催讨,***均表示会尽快支付、已报给公司财务审批等等回复,在上诉人长达一年多的催讨货款期间,***从未表示过未收到该笔货物或者数量不对以及货款金额不符等情形,虽上诉人未提交第一被上诉人方人员确认收货的签收单,但***作为合同联系人及第一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对于合同的签订、货物的采购、货物的金额及货物是否到了项目工地上有权进行认定和相应处理,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货物及第一被上诉人欠付了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至于欠付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对货物设备、型号及单价金额予以了约定,而案涉货物是应第一被上诉人联系人***的要求进行发货,上诉人提供了**与***的聊天记录及通航公司运输明细表、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91,900元款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且***在微信中对此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第一被上诉人欠付91,900元货款予以支持。虽第一被上诉人二审主张未收到案涉货物不应支付相应货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问题。从第一被上诉人的辩称以及***的微信聊天来看,不付款的原因主要是第一被上诉人财务要求提供公司确认收货的签收单,否则无法确认是否收到案涉货物以及收到货物的多少,从而无法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将案涉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但因无法提供第一被上诉人方人员确认收货的签收单,故最终无法通过对方财务予以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支付货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更为妥当,至于利率问题,上诉人主张按年率1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第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第一被上诉人系第二被上诉人的分公司,第一被上诉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故不存在由谁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本案认定新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1,900元及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由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元,由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