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丰民初字第00382号
原告北京市五环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候村559号。
法定代表人叶全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贵林,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单位。
被告北京六合全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后泥洼87号院。
法定代表人姜梅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五环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与被告北京六合全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公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北京正安保安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徐晓风持盖有北京正安保安工程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北京正安保安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正安保安工程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火灾报警系统设备施工工程,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徐晓风于2006年9月19日将火灾报警系统设备运至施工地点后,原告已依约于当日将金额为28000元的支票交给徐晓风作为工程款,徐晓风称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即可,并交付原告盖有被告印章的发票作为被告收款凭证。此后徐晓风将支票交于被告,而被告持该支票将该28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并未交付给北京正安保安工程公司。后因北京正安保安工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通知该公司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28000元,并未将上述款项交付北京正安保安工程公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2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五环公司与北京正安保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正安公司将火灾报警系统设备运至施工地点,五环公司依约将28000元转账支票支付给正安公司,是支付合同对价的履约行为,正安公司依合同获得上述转账支票。五环公司将转账支票交付给正安公司后,即应履行票据债务,向实际持票人支付上述28000元款项。五环公司可依据与正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正安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五环公司以六合全公司收取其转账支票28000元系不当得利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五环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五环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海燕
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