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世圆福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福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2641号 原告河北省***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号**#中试车间**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坤,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住所地**京市**城区茶马**街**号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26327号关于第15922198号“***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03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05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06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922198号“***福”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在呼叫、组成方面并不近似,它们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完全相同或类似。三、诉争商标和原告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和原告形成了唯一的联系以及稳定的市场格局,足以同引证商标想区分。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河北***福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922198。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2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餐厅;工程绘图;城市规划;技术项目研究;建筑木材质量评估;土地测量;生物学研究;包装设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无形资产评估。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47334。 3.申请日期:2012年05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09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研究和开;地质调查);地质调查;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纺织品测试;书画刻印艺术设计。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福”,引证商标按正常的认读方式应为“**美福”,二者均包含“**”、“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均相近,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若在上述服务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省***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于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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