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5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内0425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公司在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承包范围为设备日常检修及突发维修工作,日常检修人员是上诉人公司的固定职工,由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及劳保用品,而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劳务内容为设备突发损坏进行紧急抢修,是上诉人公司在日常检修职工应对设备突发损坏人员力量不足时,由被上诉人前往参与维修工作,并由上诉人按其工作量给付报酬。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每月所收到的报酬数额并不一致也可以证实其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固定员工。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其入场工作证、门禁卡或工作服等相关证据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为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本案为上诉人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入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等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是否受伤入院的情况不应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作出认定系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最终对劳动关系的认可。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真实,可从两案的仲裁笔录及裁决以及一审判决体现的证据及自述事实均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7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方圆公司自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维修工程中从事设备检修或者在设备突发损坏时维修工作。原告方圆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发放工资5000元,于2021年7月28日发放工资5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发放工资5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发放工资5000元,于2021年9月27日发放工资5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发放工资5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发放工资5000元,于2022年1月4日发放工资5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发放工资5000元。原告方圆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于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面部裂伤、腕舟骨骨折、胸部损伤、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肋骨骨折。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电器工程施工、安装,装修装饰施工,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施工,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现场制作、安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机电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通用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再查明,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向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2年11月25日,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劳人仲字[202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了方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工资系由方圆公司发放,原告方圆公司亦认可***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设备检修工作,上述凭证足以证明***系为原告方圆公司提供工作,至于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方圆公司承包的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大唐煤制气设备检修工程中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方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业务范围及承包业务范围。***从事设备检修工作系接受原告方圆公司指派及管理,且劳动关系系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和组织隶属性的法律关系,***接受方圆公司的工作安排,由公司提供食堂、宿舍,遵守方圆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通过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等内容,现原告方圆公司未能提交上述材料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纳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2021年7月。又因原告方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劳动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至2023年2月14日,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要求确认与方圆公司自2021年7月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7月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23年2月15日起解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陈述上诉人公司为其提供了食堂和宿舍,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内容并非公司日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工资发放时间和频次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报酬的时间以及笔数并不一致可证明其并非公司固定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