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2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信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吉林路达热瓦小区B区3栋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信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星空路898号29栋2**12层12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日喀则市巴尔罗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境内(日谢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堆,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四川信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日喀则市巴尔罗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2)藏02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次***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