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05执9931号
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诉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36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余保证金260万元于2020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共计退还原告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保证金310万元。二、若二被告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履行了退款义务,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740元由原告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三、若二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履行退款义务,需自逾期之日起以310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部分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退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740元由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其车辆,因该车辆无法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申请暂不查封处置; 四、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红旗路北、××路(不动产权证号:郑国用(2016)第0150号)土地一块,因该土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申请暂不查封处置; 五、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金额为0元。如有查封房产或车辆,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结束前15日内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孟 璐 审判员  赵 伟
书记员  张照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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